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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7 月、3 月及3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示編號③至⑤,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 年8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罪 名│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③竊盜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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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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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96年11月25日 │ 97年5 月13日 │ 97年4 月11日 │
│日 期│ │ │ │
├─────┼───────────┼───────────┼───────────┤
│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 年度案號 │ 毒偵字第324 號 │ 毒偵字第1015號 │ 偵字第2551號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19 號 │97年度訴字第786 號 │ 97年度易字第712 號 │
│事├───┼───────────┼───────────┼───────────┤
│實│判 決│ 97年4 月29日 │ 97年8 月29日 │ 97年9 月30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 同 │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 97年5 月15日 │ 97年10月06日 │ 97年10月24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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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
│ │ 第1439號 │3023號 │3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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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④竊盜 │⑤侵佔 │ 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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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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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7年5 月4 日 │97年5 月8 日 │ 空 │
│日 期│ │ │ │
├─────┼───────────┼───────────┼───────────┤
│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白 │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2551號 │偵字第25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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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712 號 │ 97年度易字第712 號 │ │
│事├───┼───────────┼───────────┼───────────┤
│實│判 決│ 97年9 月30日 │ 97年9 月30日 │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 同 │ 同 │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
│判├───┼───────────┼───────────┼───────────┤
│決│判決確│ 97年10月24日 │ 97年10月24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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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 │
│ │3208號 │32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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