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聲,101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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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 只,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之物,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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