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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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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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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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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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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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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6年9 月30日 │96年10月7 日 │96年中旬某日(4 月24日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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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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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96年度偵字第5532號 │96年度偵字第5532號 │96年度偵字第4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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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虎簡字第19號 │97年度虎簡字第19號 │97年度虎簡字第4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1 月29日 │97年1 月29日 │97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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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7年度虎簡字第19號 │97年度虎簡字第19號 │97年度虎簡字第4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3 日 │97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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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 刑│法 院│無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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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定│案 號│無 │無 │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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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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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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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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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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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6年10月8 日 │96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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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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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97年度毒偵│96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97年度毒偵│
│ │ │字第88號 │字第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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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96 號 │97年度訴字第196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4 月2 日 │97年4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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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96 號 │97年度訴字第19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4 月17日 │97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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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罪,業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
│ │ 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3 月3 日確定。 │
│ │⒊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之罪,業經本院於97年4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196 │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於97年4 月17日確定。 │
│ │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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