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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92年度執字第42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四號關於「沒入甲○○所取具並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1年7 月20日,因涉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然聲請人另於91 年8月15日,因又涉犯搶奪案件,於該日起即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迄至該搶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發監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出監。
再甲○○所涉前述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1年11月8 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甲○○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2 月21日確定,是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判決確定後通知聲請人執行該竊盜案件之期間內,甲○○均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執行檢察官未予詳查,就將甲○○發布通緝,並沒入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甲○○不服,在92年間即以書狀向雲林地檢署聲請發還,但一直未有回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聲請異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與甲○○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甲○○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之91年7 月29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納20,000元之保證金後獲得釋放,該竊盜案件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1年11月8 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2 月21日確定。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判決確定後分案執行(92年度執字第424 號),於92年4 月10日、4 月17日、6 月12日多次傳喚甲○○到案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均未遇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2年6 月23日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92年7 月2 日,以92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沒入之,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9日執行沒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92年6 月25日對甲○○發布通緝等事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異,堪信為真實。
㈡然甲○○另涉犯搶奪等案件,於91年10月9 日入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且於91年12月8 日轉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92年1 月6 日返回臺灣嘉義看守所執行羈押,至其所犯上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於92年9 月4 日確定之後,甲○○乃於92年10月7 日轉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該案,於95年1 月26日方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從而,甲○○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該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抑或發布通緝之時,均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並無逃亡之事實,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沒入前揭保證金,本院進而裁定准許之,均有不當。
又該准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甲○○,而係送達至甲○○斯時住居所(見本院92年度聲字第414 號卷附送達證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則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而無由確定。
準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裁定尚未確定之情況下,逕以命令沒入前揭保證金,顯屬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該執行命令,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甲○○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係依照本院之上述裁定為之,是甲○○若欲順利取回前揭保證金,應由甲○○對該裁定循抗告途徑救濟(聲明異議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8條視為提起抗告之規定),故甲○○請求本院逕予發還上開保證金,實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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