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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計0.044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6年3 月29日安鑑字第096000043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96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78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 月15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6號前查獲,並扣得顆粒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0.0325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0118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3 月29日安鑑字第096000043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主張有為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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