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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叁點零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11日2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30-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
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055公克,取樣0.1194公克【已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0861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9 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337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被告因本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上卷第27頁),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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