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聲,96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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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丙○○犯竊盜等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714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住所傳喚,並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民國97年8 月26日乙○家木97執更字第22055 號保證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各1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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