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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犯竊盜罪,經依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5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本署97年度執字第246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467號執行卷宗,具保人即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住所傳喚,並派警至其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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