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聲,991,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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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01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75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該案扣案之顆粒1 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401克,取樣0.0092克,驗餘淨重0.0309克及分裝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5 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75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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