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聲減,6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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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所載,與附表編號1 、4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犯竊盜等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所判處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4 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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