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2 年7 月及有期徒刑20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向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㈢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前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非本院,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減刑。
至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前開檢察官提出聲請,不得自行提出聲請。
從而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均與法不合,應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