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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竊盜、幫助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視為減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已於96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今並有遭撤銷假釋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刑期依上述規定已視為減刑,自毋庸另聲請裁定減刑。
本件既無應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之情事,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依此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6 日,係發生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時間93年9 月13日之後,非屬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又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竊盜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日期為94年3 月22日),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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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住宅竊盜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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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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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 │第2 款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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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3年12月6 日 │92年10月之某日起至93年5 月│92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日 │
│ │ │31日或同年6 月1 日止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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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4 │93 │93 │
│ 案├───┼─────────────┼─────────────┼─────────────┤
│年 │ 字 │偵 │毒偵、毒偵緝、毒偵、毒偵 │偵緝 │
│ 號├───┼─────────────┼─────────────┼─────────────┤
│度 │ 號 │2142 │743、57、859、918 │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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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4 │93 │93 │
│ │案├─┼─────────────┼─────────────┼─────────────┤
│ 後 │ │字│易 │訴 │港簡 │
│ │號├─┼─────────────┼─────────────┼─────────────┤
│ 事 │ │號│238 │422 │185 │
│ ├─┼─┼─────────────┼─────────────┼─────────────┤
│ 實 │判│年│94 │93 │93 │
│ │決├─┼─────────────┼─────────────┼─────────────┤
│ 審 │日│月│7 │12 │8 │
│ │期├─┼─────────────┼─────────────┼─────────────┤
│ │ │日│4 │20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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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年│94 │93 │93 │
│ 確 │案├─┼─────────────┼─────────────┼─────────────┤
│ │ │字│易 │訴 │港簡 │
│ 定 │號├─┼─────────────┼─────────────┼─────────────┤
│ │ │號│238 │422 │185 │
│ 日 ├─┼─┼─────────────┼─────────────┼─────────────┤
│ │確│年│94 │94 │93 │
│ 期 │定├─┼─────────────┼─────────────┼─────────────┤
│ │日│月│7 │1 │9 │
│ │期├─┼─────────────┼─────────────┼─────────────┤
│ │ │日│25 │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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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減刑條例 │前段(視為減刑) │前段(視為減刑) │前段(視為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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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附 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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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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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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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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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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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3年6 月2 日採尿時點回溯96│93年6 月18日 │93年2 月間某日、93年3 月7 │
│ │小時內之某時 │ │日及93年3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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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3 │93 │93 │
│ 案├───┼─────────────┼─────────────┼─────────────┤
│年 │ 字 │毒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859、918 │2663 │1178、1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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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3 │94 │93 │
│ │案├─┼─────────────┼─────────────┼─────────────┤
│ 後 │ │字│港簡 │上易 │簡上 │
│ │號├─┼─────────────┼─────────────┼─────────────┤
│ 事 │ │號│207 │70 │62 │
│ ├─┼─┼─────────────┼─────────────┼─────────────┤
│ 實 │判│年│93 │94 │93 │
│ │決├─┼─────────────┼─────────────┼─────────────┤
│ 審 │日│月│9 │3 │12 │
│ │期├─┼─────────────┼─────────────┼─────────────┤
│ │ │日│6 │22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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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年│93 │94 │93 │
│ 確 │案├─┼─────────────┼─────────────┼─────────────┤
│ │ │字│港簡 │上易 │簡上 │
│ 定 │號├─┼─────────────┼─────────────┼─────────────┤
│ │ │號│207 │70 │62 │
│ 日 ├─┼─┼─────────────┼─────────────┼─────────────┤
│ │確│年│93 │94 │93 │
│ 期 │定├─┼─────────────┼─────────────┼─────────────┤
│ │日│月│9 │3 │12 │
│ │期├─┼─────────────┼─────────────┼─────────────┤
│ │ │日│20 │22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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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減刑條例 │前段(視為減刑) │前段(視為減刑) │前段(視為減刑)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 月 │
├───────┼─────────────┴─────────────┴─────────────┤
│附 註│一、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聲字第│
│ │ 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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