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24,2008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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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 月4 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內之民雄肉包店用餐時,發現乙○○在大王釣蝦場內收取貨款現金若干,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至同鄉○○路46號之旺擱隆商行,以新臺幣(下同)60元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再向甲○○佯稱欲向乙○○索討債務,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9915─JZ自用小客車,尾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D8─8695號自用小貨車,待跟至同縣褒忠鄉○○村○道19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10.4公里處,丁○○指示甲○○超車擋住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下車持上開西瓜刀向乙○○威嚇要求交出金錢,致使乙○○恐因生命遭受立即危害而無法抗拒,而任由丁○○將身上財物13,300元強行取走。

嗣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其他證據方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以西瓜刀威嚇、強行取走乙○○財物13,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之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此外有西瓜刀1 支扣案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犯罪、以攔車持西瓜刀強盜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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