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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8 月7 日1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橋下,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9 日21時30分許,因另犯他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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