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55,200906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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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㈠、緣雲林縣立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預定於民
  5. ㈡、由於甲○○於會前已與丙○○達成要讓丁○○所屬之「壬○
  6. ㈢、嗣於95年4月間,饒平國小將舉辦建校100週年校慶之際,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㈠、本案被告辛○○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係死刑
  9. ㈡、被告辛○○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辛○○之自白外,並有如下
  10. ⑴、證人戊○(安億公司名義負責人):
  11. ⑵、同案被告乙○○(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
  12. ⑶、證人吳振嘉(遠兆公司名義負責人):
  13. ⑷、同案被告胡凱柏(原名:胡玄文,遠兆公司實際負責人):
  14. ⑸、同案被告丙○○(饒平國小總務主任):
  15. ⑹、同案被告庚○○(饒平國小註冊組長):
  16. ⑴、教育部91年9月2日台(九一)體字第91108087號函及雲
  17. ⑵、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及壬○○土木技師事務所標函資料(含
  18. ⑶、雲林縣饒平國民小學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
  19. ⑷、饒平國民小學「雲莿饒國總字第1210號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20. ⑸、饒平國民小學工程預算書(97年度他字第719號卷㈠第74頁
  21. ⑹、庚○○於調查中書寫數字0到9之筆跡1份、庚○○署名之
  22. 三、比較新舊法:
  23.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24.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
  25. ㈢、刑法第28條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26.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27.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28. ㈠、被告辛○○屬刑法之公務員,前已敘及,則其依授權職務製
  29. ㈡、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丙○○、己○○、庚○○有
  30. ㈢、又被告辛○○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
  31. ㈣、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32. ㈤、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33.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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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雲林縣立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預定於民國91年9 月24日9 時30分許,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開標作業,由饒平國小組成評審委員會,依校訂之評分標準公開評審。

91年9 月18日,饒平國小校長甲○○在總務主任丙○○簽呈上批示:評審人員:校長(即甲○○)、林主任(即丙○○)、陳主任(即訓導主任己○○)、陳組長(即註冊組長庚○○)及家長代表。

當時辛○○係饒平國小家長會副會長,開標前丙○○遂依校長甲○○之批示,委請辛○○擔任家長代表部分之評審委員。

己○○、庚○○、辛○○等評審委員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而參與投標廠商僅壬○○土木技師事務所(簡稱壬○○事務所)及出借廠商名義、證件予丁○○之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安億公司)、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遠兆公司)等三家廠商參標(安億公司、遠兆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壬○○事務所及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且此三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丁○○一人於開標當天攜至饒平國小。

甲○○與丙○○二人(何、林二人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 、5 款)」,竟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丁○○使其非法得標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視於三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均由丁○○一人親自送達到饒平國小;

三家廠商之報價單均係以500 萬元作為報酬基準;

報價格式均相同;

安億公司及遠兆公司企劃書內容雷同;

就「運動場、跑道、周邊排水」均未提出任何規劃設計。

且三家參標廠商僅丁○○代表壬○○事務所出席並作簡報,廠商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及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出現重大異常關聯之情況明顯,竟仍違法繼續進行開標作業。

㈡、由於甲○○於會前已與丙○○達成要讓丁○○所屬之「壬○○事務所」得標之犯意聯絡,雖評審委員己○○、辛○○二人均未到場參與評審,丙○○仍按照甲○○指示,擅自將職務上應由評審委員到場獨立評分、製作之「評審表」,自行登載「壬○○事務所最高分」等不實內容。

未到場之評審委員己○○、辛○○,以及實際到場之評審委員庚○○,雖不知甲○○、丙○○屬意由「壬○○事務所」得標,但均明知評審內容不實,且評分表中之分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卻均基於配合甲○○、丙○○意志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在其「壬○○事務」、「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評審表之簽名欄簽名,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饒平國小評選廠商之正確性。

丁○○所代表之壬○○事務所,因而順利標取「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以發包決算總額500 萬元以下×3.9 %、500 萬元以上×3.4 %酬率計算之不法利益。

㈢、嗣於95年4 月間,饒平國小將舉辦建校100 週年校慶之際,經師生家長發現上開新建之PU跑道已經殘破無法使用,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辛○○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辛○○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辛○○之自白外,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1、人證部分:

⑴、證人戊○(安億公司名義負責人):①證人戊○於97年7 月2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15 頁至第116 頁)。

②證人戊○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17 頁至第118 頁)。

③證人戊○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㈠第119 頁背面)。

⑵、同案被告乙○○(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①同案被告乙○○於97年8 月1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32 頁至第133 頁)。

②同案被告乙○○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34 頁至第135 頁)。

③同案被告乙○○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㈠第119 頁)。

④同案被告乙○○於97年12月17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㈠第176 頁)。

⑶、證人吳振嘉(遠兆公司名義負責人):①證人吳振嘉於97年7 月2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號卷㈢第121 頁至第122 頁)。

②證人吳振嘉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號卷㈢第121 頁至第122 頁)。

⑷、同案被告胡凱柏(原名:胡玄文,遠兆公司實際負責人):①同案被告胡凱柏(原名:胡玄文)於97年8 月1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②同案被告胡凱柏(原名:胡玄文)於97年8 月13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27 頁至第128 頁)。

③同案被告胡凱柏(原名:胡玄文)於97年11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㈠第119 頁)。

④同案被告胡凱柏(原名:胡玄文)於97年12月17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㈠第176 頁)。

⑸、同案被告丙○○(饒平國小總務主任):①同案被告丙○○於97年8 月14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66 頁至第172 頁)。

②同案被告丙○○於97年8 月14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73 頁至第178 頁)。

⑹、同案被告庚○○(饒平國小註冊組長):①同案被告庚○○於97年8 月14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89 頁至第193 頁)。

②同案被告庚○○於97年8 月14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99 頁至第201 頁)。

2、書證部分:

⑴、教育部91年9 月2 日台(九一)體字第91108087號函及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91年9 月18日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影本各1 份(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

⑵、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及壬○○土木技師事務所標函資料(含服務企劃書)影本各1 份(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㈠第17頁至第33頁)。

⑶、雲林縣饒平國民小學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企劃書評選表影本1 冊(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㈠第59頁至第65頁)。

⑷、饒平國民小學「雲莿饒國總字第1210號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1 份(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㈠第67頁至第73頁)。

⑸、饒平國民小學工程預算書(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㈠第74頁至第91頁)。

⑹、庚○○於調查中書寫數字0 到9 之筆跡1 份、庚○○署名之企劃書評審表3 份(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㈢第194 頁至第197 頁)。

3、堪信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之定義另為規定,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辛○○依舊刑法規定,屬於公務員無訛。

惟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之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⑴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

⑵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

⑶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

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而第三種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

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公立學校之行政人員,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可知公立學校之辦理採購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是饒平國小之辦理採購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被告甲○○、丙○○、己○○、庚○○係饒平國小之行政人員,其等承辦上開採購案,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至於,被告辛○○並非學校行政人員,受饒平國小委託,從事政府採購法之公共事務,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故而無論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辛○○均為公務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刑法第28條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被告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是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辛○○屬刑法之公務員,前已敘及,則其依授權職務製作之「評審表」,為公文書,其與被告甲○○、丙○○、己○○、庚○○在「評審表」上不實記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丙○○、己○○、庚○○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辛○○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辛○○並非為自己或他人某取利益,僅係單純配合饒平國小辦理採購人員完成形式上之評審過程而已。

又,參酌被告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等宣告刑期各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辛○○當時係饒平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平時熱中公益,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此次僅因未按規定落實評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0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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