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58,200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7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6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 日晚上8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52號之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3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號○路與153 號公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46公克,驗餘淨重0.1342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數量淨重0.1446公克,驗餘淨重0.134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81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7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