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8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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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6日以89年毒偵字第1176號、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2年1 月6 日確定;

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於93年4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刑10月,於同年5 月10日確定,上開刑案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4年8 月中旬起至95年5 月1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5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5 月19日晚上8 時40分許,經警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5 月19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6日以89年毒偵字第1176號、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2年1 月6 日確定;

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於93年4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刑10月,於同年5 月10日確定,上開刑案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4年8 月中旬起至95年5 月1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3 號、93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該2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諭知、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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