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91,2008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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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協商判決(起訴書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因犯毒品罪被判10月,因犯罪人以有心悔過,也知道錯了,而犯罪人有悔過向上的心,庭上判決10月有比較重,所以懇請法官能因犯罪人已有悔過向上的心重新量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者,除非有「當事人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案件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或「協商判決所科之刑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緩刑」等情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否則,案經協商程序判決,即不得上訴,再行上訴,乃違反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亦有規定。

同法第3 編第2 章第362條則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三、本案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到場,對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供述,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場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重新告以被告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包含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旨等事項,被告表示瞭解,並表示願意放棄法院告知之權利,本院再行訊問被告,被告承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對檢察官提出科刑之內容即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亦表同意,辯護人亦同此言。

被告並供稱協商過程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辯護人亦在旁證實此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為協商判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均同意當日即為協商判決,並皆同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參照)。

本院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於同日依當事人、辯護人協商合意之內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

以上各情,業經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顯然,本協商判決係在當事人、辯護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

科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綜上,被告以本案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顯不合於上開規定,本案亦無其他得以上訴之事由,被告上訴非法律所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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