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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第2 、3 案嗣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與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73號前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73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6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上開2 罪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用水1 瓶,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已經被告在檢察官面前表示拋棄,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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