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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1、134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9 時45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7 日1 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林內鄉○○村○○路35之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7年8 月7 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97年8 月12日18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公廁內,以上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8 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7年8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9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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