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15,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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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㈠乙○○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徒刑1 年2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1巷15號前,見甲○○所有(登記所有人為王舒宜)車牌號碼USY-311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

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25 號前,趁路旁之丙○不備之際,徒手強行奪取丙○所有,戴於左手無名指之黃金戒指1 個(約重1 錢7 分)得手,旋攜上開黃金戒指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96 號「統一銀樓」,以新臺幣(下同)5,650 元出賣予不知情之夏玉如。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及夏玉如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飾金買入登記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徒刑1 年2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進而騎乘竊得之機車,見告訴人在路旁,竟下車徒手強行搶奪告訴人之黃金戒指變賣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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