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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3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4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8巷1 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於97年4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大埔北極殿停車場拘獲,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3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科,自非5 年後內再犯,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再行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在卷可考,是被告雖前科眾多,惟因被告待執行之刑期已長,本案無宣告重刑之必要,及其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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