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3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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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5 月17 日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前開㈠、㈡部分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㈢、㈣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4日 ,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糖廠附近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夥同一名三十幾歲的成年男子,於97年5 月4 日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5 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93之47號前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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