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45,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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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5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4、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具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96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附近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道路,以上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共於同日內施用2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晚上某時,在上揭虎尾科技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 號○路吳厝橋南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5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等物,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其因前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經獄方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收紀錄表。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74號鑑定書(檢體外觀為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餘淨重0.0951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20007216-0號函。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㈥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1.1002公克;

驗後餘淨重0.0951公克)。

㈥被告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乙○○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於97年7 月11日採尿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7年7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96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就讀至國小二年級,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鐵工、水泥工,父母雙亡、兄長亦已過世,親人僅有小弟,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外觀為白色粉末1 包(送驗淨重1.1002公克;

驗後餘淨重0.0951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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