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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4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 日、92年4 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92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2年12月11日、93年8 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86-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2 月15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
另於同年月16日10時37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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