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48,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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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1 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復於9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院於93年6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7 月6 日2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365 號其姐姐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甲○○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7年7 月7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 、6 頁)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1 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確定等節,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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