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2月25日,以
- ㈠、於97年09月02日上午10時57分許,施見發先以00000
- ㈡、於97年09月03日下午0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內某加
- ㈢、於97年09月04日上午09時37分、同日上午09時38分許
- ㈣、高青松於97年09月04日凌晨03時37分許,以000000
- ㈤、黃銘傑於97年09月04日上午10時52分、同日下午01時1
- ㈥、詹得旗於97年09月05日上午07時45分許,以其家中000
- 二、甲○○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9月04日晚間10時
- 三、嗣於97年09月24日下午0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㈠、上揭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施見發、吳乾泰、高青松、黃銘傑、
- ㈡、上開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鄧賜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
-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施見發、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此6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02月25日,以94年度
- 四、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
-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 六、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七、沒收部分: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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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沒收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沒收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2月25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94年12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0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0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綽號「阿林仔」,因施用毒品成習,為獲得施用毒品所需資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不得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海洛因者之聯絡工具,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97年09月02日上午10時57分許,施見發先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價格後,甲○○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施見發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及所附送之注射針筒1 支交予施見發,並向施見發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金。
㈡、於97年09月03日下午0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內某加油站,以賒帳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吳乾泰,吳乾泰則於次日上午,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邵芳龍住處,將賒欠之1,000 元交付予邵芳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囑邵芳龍將該1,000 元轉交甲○○,嗣邵芳龍並未依約轉交甲○○而尚未得利(因買受人吳乾泰係以賒欠之方式取得所購入之海洛因,嗣後該部分價金又係交付予邵芳龍收受,因邵芳龍並未將該價金轉交甲○○,尚難逕認屬甲○○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
㈢、於97年09月04日上午09時37分、同日上午09時38分許,吳乾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金額後,甲○○立即依約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吳乾泰,並向吳乾泰收取1,000 元價金。
㈣、高青松於97年09月04日凌晨03時37分許,以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甲○○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金額後,甲○○遂於同日凌晨04時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議天宮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高青松,並向高青松收取1,000元價金。
㈤、黃銘傑於97年09月04日上午10時52分、同日下午01時16分、同日晚間08時16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及金額後,甲○○於同日晚間08時許,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某加油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黃銘傑,並向黃銘傑收取1,500 元價金。
㈥、詹得旗於97年09月05日上午07時45分許,以其家中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金額與地點後,甲○○於同日上午08時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淵明國中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詹得旗,並自詹得旗處取得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款項。
二、甲○○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9月04日晚間10時許,接獲鄧賜郎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後,甲○○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25 號高齊志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交予鄧賜郎施用。
三、嗣於97年09月24日下午0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⑴甲○○藏匿之桃園縣龍潭鄉○○街178 號搜索,扣得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3607公克)、注射針筒7 支、吸食器2 支及分裝毒品吸管3 支;
⑵施見發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湖內63-2號住處搜索,扣得手寫甲○○上開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紙條1張 等物品,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揭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施見發、吳乾泰、高青松、黃銘傑、詹得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見發(見97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26至30頁、第37至39頁)、吳乾泰(見97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85至89頁、第8 至10頁)、高青松(見97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97至100 頁、第110 至112頁)、黃銘傑(見97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73至80頁、第94至96頁)、及詹得旗(97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47至50頁、第54至5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見發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於97年09月02日上午10時57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乾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09月04日上午09時37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高青松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於97年09月04日凌晨03時37分0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銘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09月04日上午10時52分、97年09月04日下午01時16分24秒、97年09月04日晚間08時16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詹得旗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於97年09月05日上午07時45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
被告於97年09月2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51公克),足見被告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
另證人施見發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亦扣得其書寫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紙條1 張等情,有卷附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海洛因2 包、證人施見發書寫紙條1 張扣案可資佐證。
另由被告住處扣得之2 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2 包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1公克,有該局97年10月23日調科資字第09723040270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審理卷第45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依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乾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09月04日上午09時37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97年09月03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乾泰並未取得1,000 元價金,證人吳乾泰於該次電話通訊時表示,該1,000 元價金已交給「黑龍」即邵芳龍,但被告於電話中立即回覆並未收到該1,000 元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嗣後並未自邵芳龍處拿到該1,000 元,亦未問邵芳龍該1,000 元之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受該1,000 元價金,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尚未取得,實際並無所得。
㈡、上開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鄧賜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齊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齊志於得知鄧賜郎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因而死亡後,於97年09月05日上午11時36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此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信而有徵,洵堪採取。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
以政府對於海洛因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及被告與施見發、吳乾泰、高青松、黃銘傑、詹得旗等人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與施見發等人純粹基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生意往來而接觸,且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供稱,係因本身施用毒品,欲藉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價差,供其本身購買毒品施用,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同辯解,被告為牟得利益而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明確,是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施見發等人獲利之主觀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施見發、吳乾泰、高青松、黃銘傑、詹得旗之犯行,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予鄧賜郎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施見發、高青松、黃銘傑、詹得旗各1 次及販賣海洛因予吳乾泰2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鄧賜郎施用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此6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六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各次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對象、地點均不同,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02月25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94年12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0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0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各罪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罰金刑部分,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01月0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並自發布日施行,但因依被告之陳述,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鄧賜郎之價值未達1,000 元,數量不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鄧賜郎之海洛因數量已逾淨重5 公克,應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鄧賜郎施用之重量,未達淨重5 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
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施見發、吳乾泰、高青松、黃銘傑、詹得旗等5 人,販賣次數僅有6 次,扣除吳乾泰將其中1,000 元價金交付邵芳龍,而邵芳龍嗣後並未轉交被告而未實際得利,被告所得亦僅5,000 元,次數不多、所得並非龐大,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並非重大不赦之人,亦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核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以公斤計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亦較輕。
且施見發、吳乾泰、高青松、黃銘傑、詹得旗等人,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均係渠等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被告為圖利而引誘施見發等人施用,被告惡性尚非重大。
此外,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許多施用毒品者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往往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而以販賣毒品獲取些微利差,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收入除日常生活花費外,難以維持其本身購買毒品施用之開銷,為繼續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依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情節、所得財物、惡性、動機等,核其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六、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妹妹,平日駕駛砂石車維生,月入約3 、4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其立法理由,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5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被告既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所持有海洛因自當係供販賣之用無誤,是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海洛因為被告所有(見審理卷第37頁),則該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祼露、潮濕、便於攜帶,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該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所有(見審理卷第65頁),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㈠、㈢至㈥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施見發、吳乾泰、高青松、黃銘傑、詹得旗等人之5 次所得(97年09月03日販賣予吳乾泰部分,嗣後並未取得價金,已如前述,該次被告販賣毒品尚無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各次販賣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分裝毒品之吸管3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分裝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理卷第63頁背面);
扣案手機1 支為王豐改所有;
扣案施見發所寫紙條,為施見發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7 支、吸食器2 支等物,均非供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或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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