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65,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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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3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11月14日至97年3 月3 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第33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5 月9 日凌晨5 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5 鄰草嶺66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10日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12 巷與貞寮路口,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乘客鄭政昌(另由檢察官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等物,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3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11月14日至97年3 月3 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第33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2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6、97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乙○○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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