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71,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8、1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3年9 月至10月底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5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8 月25日10時許,在斗六市○○○路菜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25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堅西路口遭警盤查,因其有多項毒品前科,故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97年9 月9 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左邊胯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斗六市○○路中央市場公共廁所內再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55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分裝鏟1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8 月25日14時許、97年9 月10日14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0日、97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5 、6 頁,第1538號偵查卷第36、37頁);

另將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淨重0.0607公克,驗餘淨重0.0554公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白色粉末1 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該院97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4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3年9 月至10月底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自承國中肄業,家中有雙親待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末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5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

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分裝鏟1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