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75,2008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4、16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97年7 月31日早上某時許及同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均在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龍岩8 之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

嗣於97年7 月31日晚上6 時10分許、同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經警依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及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 號查獲,並均採集尿液送驗各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5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3日、同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之犯行無訛。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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