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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859、11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97年毒偵7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 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伍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伍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8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91年12月初某日起至92年2 月3 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後與另犯之他罪接續執行及合併定執行刑,於92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經本院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裁定減刑,經折抵刑期後,撤銷假釋無須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公館49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一包內含有3小包,共計毛重1.46公克,合計淨重0.63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737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859號部分】。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為警於97年5月6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1176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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