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77,200906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於民國94年間某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4. 二、庚○○明知原車牌號碼6160-JW號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
  5. 三、庚○○明知原車牌號碼F9-0818號、引擎號碼AA-AH23
  6. 四、案經黃偉宏、戊○○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
  7. 理由
  8.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10.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3
  11. 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搜
  12.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彈匣送鑑時已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
  13.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14.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15. 一、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16. 二、被告庚○○寄藏贓物犯行:
  17. 三、被告庚○○故買贓物犯行:
  18.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條文,並於
  19. 二、核被告庚○○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20.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
  21. 肆、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丙○○、乙○○、甲○○、丁○○
  25. 四、經查:
  26.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竊盜、被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乙○○
甲○○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9號、第3768號、97年度偵字第2122號、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除已損壞之彈匣壹個外)沒收之;

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物(除已損壞之彈匣壹個外)均沒收之。

庚○○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丙○○、乙○○、甲○○、丁○○、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4年間某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友人,在雲林縣西螺鎮「凱麗KTV 」飲酒作樂,席間因見阿豐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已損壞之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

為避免阿豐酒後持槍鬧事,庚○○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仍自阿豐處取走上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且將上開改造手槍藏置於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168 巷6 號住處(即其所經營之永欣車業社,對外以永欣汽車修配廠名義營業,以下稱永欣車廠)衣櫥內,迄於96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其中2 顆業經送鑑定時實際試射完竣而滅失)。

二、庚○○明知原車牌號碼6160-JW 號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己○○使用、車主為許綉雲,於96年6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失竊),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沈政益(已於96年7 月5 日死亡)於96年6 月底某日,拖吊至上開永欣車廠之烤漆房內停放,而為沈政益寄藏。

嗣於96年7 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前往永欣車廠搜索,當場查獲已遭部分解體之該部車輛(車牌、引擎蓋、左、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均已遭拆解,且車牌、引擎蓋皆未尋獲)。

三、庚○○明知原車牌號碼F9-0818 號、引擎號碼AA-AH23976號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戊○○使用、車主為黃若薇,於97年4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32號前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通往元長鄉○○○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故買之,並當場將車鎖頭拆解後啟動車輛駛回上開永欣車廠,繼以鉗子1 支、活動扳手2支、扳手5 支等工具(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將該車輛拆解成零件及除去零件識別碼(以鐵鎚打掉引擎號碼之數字及以乙炔燒掉車身號碼),欲轉售零件謀利。

嗣於97年4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前往永欣車廠搜索,尋獲書寫有車號F9-0818 號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鉗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扳手5 支。

四、案經黃偉宏、戊○○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己○○、戊○○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3682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第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24至47頁),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採為證據。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彈匣送鑑時已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4 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4年間某日起,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友人處,取走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持有之。

迄96年2 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方為警查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

辯稱:當天係因阿豐酒後與人發生衝突,其因恐阿豐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會發生意外,因此方先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取走,代為保管,本欲待阿豐事後再向其取回,惟阿豐並未取回,其主觀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且其並不知道上開行為已構成犯罪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庚○○辯護:被告庚○○實際上係因恐阿豐鬧事,才取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主觀上並無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⒈警方於96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庚○○上開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168 巷6 號住處(即永欣車廠)衣櫥內,起出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乙情,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改造手槍可佐(96年度警聲搜字第100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99至102 頁),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為警查獲前確放置在被告庚○○前開住處,並為被告庚○○所知悉乙情,堪以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彈匣送鑑時已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年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96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3682號槍彈鑑定書可按(96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9頁)。

足認本件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

再依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原因,係因恐阿豐酒後與人衝突發生意外,遂將上開改造手槍取走等語(偵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㈠第207 頁),參以所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除彈匣毀損外,其槍管、槍身、槍托等各部分零件由外觀觀察均屬完整,有上開改造手槍照片可按(偵卷㈠第90頁),又查獲之地點係在被告庚○○住處,係其實力支配且可立即取出之情形下持有,故被告庚○○主觀上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所認識。

⒉被告庚○○雖辯稱其並無犯意云云。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4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是我以前一個朋友叫阿豐,聽說已經出車禍死了,他2 年前在西螺凱麗KTV 拿出來玩,他喝醉酒,我怕他拿著槍彈會出事,所以我就把它搶下來拿回家放在衣櫥裡,我跟他說槍彈我先拿走,隔天叫他再來我家跟我拿,結果他就沒有來拿」等語(偵卷㈠第28頁)。

依被告庚○○上開供述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何緊急危難之存在。

然而,被告庚○○卻自行將上開改造手槍取走離開,並持有之,至96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均未見被告自行提出報繳檢警,難認其係出於緊急避難,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庚○○既以執持占有之意,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成立持有。

⒊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庚○○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改造手槍取走,置於上開永欣車廠衣櫥內之情,已據被告庚○○自承無訛,而上開改造手槍遭警查獲時,具有殺傷力,被告庚○○對此亦有所認識,均業如上述。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之規定),是以自72年公布施行以來,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早經懸為厲禁,被告豈可諉為不知。

是被告庚○○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主觀上並非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在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存在,故被告庚○○實無不知法律規定之情事,洵屬無疑。

⒋綜據前述,被告庚○○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寄藏贓物犯行: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原車牌號碼6160-JW 號自用小客車,係「沈政益」向其稱欲修理車輛,暫時借放於上開永欣車廠內,被告主觀上並未知悉上開汽車為贓物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庚○○主觀上並無犯意,檢察官並未盡到舉證責任,被告庚○○應無罪云云。

㈡經查:⒈原車牌號碼6160-JW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許綉雲所有,使用者為告訴人己○○,於96年6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失竊等情,除據證人己○○於警詢時指證明確(96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共18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雲警六偵字第00961000647 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 至7 、10至15、21頁、偵卷㈡第13、14頁),上開汽車遭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庚○○開設有永欣車業社,其營業項目共有6 項,其中2 項係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有雲林縣政府所發之永欣車業社雲府商登字第00050242-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1 紙附卷足憑(警卷㈠第16頁),足見其係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務之人。

又被告庚○○並曾於88年間因涉嫌拖吊贓物為警查獲,而以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庚○○經此司法程序,對來源不明之車輛猶應更為謹慎以求自保。

⒊惟,被告庚○○就本件遭查獲之汽車為何人所有、為何置放於烤漆房內等細節,所為之供述不但一再反覆,更與常理不符,其辯詞自難採信:⑴就上開汽車為何人所有乙情,被告庚○○先於96年7月17日警詢中陳稱:「我認識沈政益有10多年朋友關係,他從事汽車拖吊業,他用電話告訴我,他有1 部汽車因為車禍撞到,要拖至我修配廠停放借場地修理」云云(警卷㈠第2 頁)。

嗣於96年7 月17日偵訊時改稱:「沈政益說這台車是他親戚的,並說他要修理」云云(偵卷㈡第8 頁)。

嗣於本院96年7 月17日訊問時又改稱「沈政益」並未告知伊上開汽車係何人所有,可能是「沈政益」因拖吊到上開汽車,要帶回去修理云云(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9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反面)。

後於本院97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沈政益」告知伊上開汽車為其親戚所有云云(本院卷㈠第53頁)。

被告庚○○上開供述一再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就被告庚○○為何指示「沈政益」將上開汽車停放於烤漆房內乙情,被告庚○○先供稱:「(問:沈政益如何進入?)大門沒鎖,他自己推開。」

「(問:為何這台車要隱匿停放在修車廠之烤漆房內?)我叫他停放的。」

「(問:為何不能停放在其他開放空間?)因為我的場地要整理我的農具之用,停割稻機及耕耘機。」

「(問:現在停放在現場的是?)是耕耘機。」

云云(偵卷㈡第7 、8 頁)。

嗣於本院96年7月17日訊問時先供稱:「(問:為什麼要放在烤漆房裡面?)因為我旁邊工作的地方我還要修理我的割稻機及耕耘機,它的體積比較大,原本要他放在烤漆爐旁邊,他又不用到八卦台,他只要拆卸零件而已,他拖吊在烤漆爐的另外一邊,因為八卦台這邊我要放我的農機修理要用」云云,後又改稱:「(問:你那邊沒有鎖?)我大門沒有鎖,大的用推的就開了,遙控器壞掉了。」

「(問:不怕被人家竊盜?)那邊都是一些老舊不能動的壞車。」

云云(聲羈卷第8 至10頁)。

後於本院97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沈政益有跟我借車廠要修車,那台小客車前面有撞到,工廠農機要出入,我叫他放到旁邊,他可能就這樣開進烤漆房。」

「(問:所以你的工廠是有1 間烤漆房,其餘是比較寬的廠房?)那是1 個鐵皮屋,烤漆房在鐵皮屋旁邊,連在一起,烤漆房是密封的。」

云云(本院卷㈠第52頁)。

查本案遭查獲時,永欣車廠內並未停有割稻機及耕耘機,且烤漆房尚有門扇與外界隔開等情,有查證照片2 張可按(警卷㈠第10頁)。

另割稻機與耕耘機均為大型農業用機具,價值非低,被告庚○○卻未上鎖,實與常情不符。

並參酌上開汽車遭查獲時,車體完整,惟車牌、引擎蓋、左、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均已遭拆解,且車牌、引擎蓋皆未尋獲,車內更扣得有簽名之會員卡,有查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1至14頁)。

上開汽車停放於烤漆房內,目的顯非為修理保險桿之損傷而係支解車輛。

且依被告庚○○所陳,上開汽車僅係保險桿損壞,修理時間約3 日,即可修復,且不需用到八卦台,顯見其修復工程並非十分困難,被告庚○○卻指示「沈政益」將上開汽車停放在隱密之烤漆房內,顯然係為隱匿上開汽車以防遭他人發現所為。

⑶被告庚○○於96年7 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汽車約在查獲前之20幾天前,因其友人「沈政益」告知伊該車前方撞擊受損,而借放於永欣車廠內之烤漆房內修理,伊雖有進去看過,但不知道為失竊車輛云云(警卷㈠第2 頁)。

復於96年9 月17日偵訊時供稱:「沈政益」將上開汽車拖置於永欣車廠時,隔天還有引擎蓋,保險桿正常3 天就可以修理好等語(偵卷㈡第20頁)。

查本件係於96年7 月17日遭查獲,迄被告庚○○所供稱上開汽車由「沈政益」拖吊至永欣車廠之時間,已約20日,上開汽車年份為西元2004年,車體完整,汽車外觀尚屬新穎,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及照片5 張可按(警卷㈠第11至13、21頁),顯見該車仍為價值不低且有人使用之車輛。

又上開汽車既僅保險桿損傷,且於正常狀況3 日即可修復,車主卻遲遲未將汽車取走,實與常情不符。

另據被告所稱車主為「沈政益」之親戚,則其既然將上開汽車委由「沈政益」代為修理,與「沈政益」之關係當非十分陌生,因而就「沈政益」死亡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豈會仍無任何詢問、取車之行為?況被告庚○○亦坦承上開車輛拖吊至永欣車廠時並未懸掛車牌等語(聲羈卷第9 頁),衡情對於未懸車牌之車輛,一般人均會質疑其車輛來源之合法性,何況以被告從事修車廠之工作經驗,豈不生懷疑?凡此益徵被告庚○○同意「沈政益」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被告庚○○管領之永欣車廠之際,確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寄藏贓物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故買贓物犯行:㈠訊據被告庚○○固均承曾於97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通往元長鄉○○○路旁,以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友人買受被害人黃若薇遭竊之原車牌號碼F9-0818 號自用小客車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阿風向伊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積欠稅金之自小客車,伊不知是贓車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庚○○辯護:被告庚○○主觀上並無犯意,檢察官並未盡到舉證責任,被告庚○○應無罪云云。

㈡經查:⒈原車牌號碼F9-0818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黃若薇所有,使用者為告訴人戊○○,於97年4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32號前失竊等情,除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北警分偵字第0970006791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 、4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共1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及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單1 紙可按(警卷㈡第6 、7 、9 、12至15、18、19頁),上開汽車遭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件所扣得遭拆解之白色自小客車,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雖均經被告庚○○除去,惟上開F9-0818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方有油漆剝落及左後車門輪弧有遭擦傷破損油漆痕跡、駕駛座靠背有破損等特徵,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警卷㈡第4 頁),核與上開查獲之白色自小客車特徵相符,並有指認照片3張可稽(警卷㈡第15頁),足認本件於永欣車廠所扣得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確為被害人黃若薇遭竊之原車牌F9-0818 號自用小客車無誤。

⒉又阿風出售上開汽車時,未曾出示車主身分或車籍證明資料,且該車車牌2 面已經拆下,其車況仍可正常行駛,被告庚○○將鎖頭打掉,從鎖頭後面之機關啟動車輛,將該車開回永欣車廠,並將該車之車門、引擎蓋一一拆解,以鐵鎚打掉引擎號碼,用乙炔燒掉車身號碼等情,除均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警卷㈡第1 、2 頁、偵卷㈢第3 、4 頁)外,並有遭拆卸之車體、車門、引擎蓋及遭除去引擎號碼之引擎照片共4 張可徵(警卷㈡第12至14頁)。

被告庚○○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營永欣車廠,衡情不乏收購中古車之經驗,業如前述,則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拆解之自用小客車,究係報廢車、抑或完好之車輛,本較一般人專業,而應具有查明自小客車來源之專業。

被告庚○○於警詢中稱:係行經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某不詳地址之汽車修理廠時,遇到綽號阿風之男子,告知伊之友人有1 部停放於雲林縣褒忠鄉○○○鄉○路旁之積欠稅金自小客車,被告庚○○遂向其購買自小客車,不知其真實姓名、如何聯絡等語在卷(警卷㈡第2 頁),足見被告庚○○和該綽號阿風者並非熟識之朋友,則被告庚○○捨向其他車商購買有正常來源之自小客車,反向不認識之阿風購入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汽車,復於未取得車籍資料及汽車鑰匙之情形下,遽以破壞車輛鎖頭之方式將上開汽車行駛至永欣車廠停放,在在與一般合法處理廢棄車輛之方式大相逕庭。

再者,被告庚○○供稱上開汽車係其以鐵鎚打掉引擎號碼、以乙炔燒掉車身號碼等語觀之,亦與一般報廢車子即毋庸擔心辨識,無須破壞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作法有間,更何況被告庚○○既供稱其收購該車係為作廢鐵販賣之用,則只須以大型機具將該車壓平處理即可,何須如此費力將該車之引擎蓋、車門、零件一一拆解,更以鐵鎚打掉引擎號碼、以乙炔燒掉車身號碼?顯為掩飾故買贓物犯行而為燒打行為。

是被告庚○○辯稱不知所購買、拆解之上開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等情,亦與常情不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由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經修正條文,並於94年1 月28日生效,惟本件被告庚○○之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依被告庚○○供述係由94年間某日開始持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於修正前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又縱被告庚○○係於修正前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惟其持有之行為係自修正前持續至修正後,是此部分尚無因法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查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雖於94年2月2 日經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被告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尚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迄至96年2 月14日始遭警查扣而終止持有,是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部分行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即可,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庚○○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另被告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成立1 罪。

另被告庚○○寄藏原車牌號碼6160-JW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其買受原車牌號碼F9-0818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庚○○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庚○○前有賭博、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

槍砲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庚○○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為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其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干擾被害人之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寄藏、故買來歷不明之小客車,動機可議,復加以拆解,甚至除去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贓物價值昂貴,犯後猶飾詞否認寄藏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僅坦承部分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

惟兼衡被告庚○○收受改造手槍之期間約2 年、數量1 把,於持有之時間,並無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暨其寄藏、故買贓車,間接助長竊車犯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尚屬過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彈匣1 個於送鑑時已損毀,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鉗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扳手5 支,均係被告庚○○所有,且供本件故買贓物時拆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子彈4 顆,其中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其餘2 顆鑑定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初至2 月14日間,在不詳時地,分別竊取自用小客車17輛(次)(起訴書誤載為至少17輛<次>,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已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運至永欣車廠,予以拆解成零件及除去零件識別碼,使被害人及辦案人員無法辨識及追贓,再以每輛贓車45,000元價格,將解體零件銷贓給被告丙○○。

㈡被告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5年12月20日起,向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分租位在西螺鎮頂湳里經崙14之1 號旁之鐵皮工廠藏放贓物,並以1 天1,500 元代價,僱用被告乙○○為伊搬運、整理及分類贓車零件。

待場地、人員備妥後,隨即與被告庚○○洽談贓車零件買賣事宜,其等約定之交易模式,係被告丙○○以每輛贓車45,000元價格,向被告庚○○故買已解體妥當之整車零件;

贓車零件交付方式,為被告丙○○將伊所有、登記在明裕汽車材料行名下之車牌號碼SH-8655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停放,被告庚○○若欲交易,則逕自前往駕駛上揭貨車返回永欣車廠,再載運業已解體之整車零件駛返上述產業道路停放,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可前往取貨,而被告丙○○接獲通知後,隨時可前往駕駛上揭貨車,將已解體妥當之整車零件載回上開工廠分類轉售;

價金交付方式,則係被告庚○○另以上揭電話約定地點,再由被告丙○○前往交付現金。

而被告丙○○自96年1 月初起,至2 月14日止,即以此交易模式,向被告庚○○故買整車零件17次(起訴書誤載為至少17次,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已當庭更正),並轉售給被告甲○○、丁○○、陳振村、趙鍵財(後2 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等人謀利。

嗣於96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開工廠搜索查獲,並扣得拆解工具1 批及尚未轉售之如附表二所示贓車零件。

㈢被告甲○○以汽車零件買賣為業,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 月初至2 月14日間,在上開工廠,以車門1片2,500 元、後車蓋1 片3,000 元、壓縮機1 臺2,000 元、歧管1 支1,300 元、引擎蓋1 片3,000 元、水箱1 個5,000 元、後保險桿1 支1,000 元等價格,合計以約80,000元代價,向被告丙○○故買不詳數量之各類贓車零件4 次(起訴書誤載為至少4 次,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已當庭更正),並皆以登記在被告甲○○之妻歐芬蘭名下之車牌號碼SA-9099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彰化縣竹塘鄉○○路○ 段68號之三合院藏放,再轉售謀利。

嗣於96年2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三合院搜索查獲,並扣得尚未轉售之如附表三所示贓車零件。

㈣被告丁○○、辛○○分別為彰化縣埔心鄉○○路218 號「員大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送貨員。

渠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推由被告辛○○至上開工廠,以500 元代價,向被告丙○○故買屬贓車零件之三菱汽車煞車盤1 片;

於96年2 月12時下午2 時許,再度推由被告辛○○至上開工廠,以3,000 元代價,向被告丙○○故買屬贓車零件之方向主機2 支。

嗣於96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被告辛○○攜帶3,000 元現金,前往上開工廠,欲清償該筆3,000 元貨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筆現金。

㈤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乙○○、甲○○、丁○○、辛○○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丙○○、乙○○、甲○○、丁○○、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庚○○坦承經營永欣車廠、認識被告丙○○、乙○○等情。

㈡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其雖否認被告乙○○知贓;

就附表二所示零件,僅承認部分為贓物。

然被告乙○○已自承知贓且供承附表二所示零件皆係贓物。

㈢被告乙○○供稱:⒈自95年12月20日起,將上開工廠分租給被告丙○○藏放贓物,並受僱於被告丙○○為伊搬運贓車零件。

⒉員警所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零件係被告丙○○持有,皆為贓物。

⒊被告甲○○曾前往上開工廠購買贓車零件。

⒋被告辛○○攜帶3,000 元現金,前往上開工廠,係為清償方向主機之貨款。

⒌被告丙○○、乙○○、辛○○為警查獲之經過。

㈣被告甲○○坦承上開肆、一、㈢之犯罪事實。

㈤被告丁○○坦承於上開肆、一、㈣之時間,2 度吩咐被告辛○○購買上開肆、一、㈣之汽車零件。

㈥被告辛○○供稱:⒈坦承上開肆、一、㈣之犯罪事實。

⒉供承煞車盤1 片、方向主機2 支之市價分別為1, 000多元、5,500 元,足證被告丙○○出售之零件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來源有疑。

⒊被告辛○○攜帶3,000 元現金,前往上開工廠,係為清償方向主機2 支之貨款。

⒋被告丙○○、乙○○、辛○○為警查獲之經過。

㈦證人陳一龍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與陳一龍間已達成買賣贓車零件之約定,然贓物尚未交付。

㈧證人陳振村證述其曾向被告丙○○購買中古音響、中古輪胎。

㈨證人趙鍵財證稱其曾向被告丙○○購買車門。

㈩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警員經現場埋伏數日,發現永欣車廠解體後之贓車零件,立即由停放在西螺交流道下之上開貨車載運至上開工廠。

上開工廠、三合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與庚○○之雙向通聯紀錄、電話聯絡對象分析表、雙向通聯次數分析,車號SH-8655 號自用小貨車、SA-909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永欣車廠、上開工廠、三合院之現場圖,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拆解工具1 批、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零件、現金3,000 元。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稱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若其所故買者不能認為係屬贓物,即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竊盜部分: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經營永欣車廠、認識被告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自小客車共17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行竊,亦未出售贓車零件予被告丙○○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庚○○辯護:被告庚○○並無竊取自用小客車,再予以拆解銷贓之行為。

⒉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有以每車零件4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購買汽車零件共17次:①證人丙○○於96年2 月15日警詢中證稱:「(問: 你是與何人共組竊車、零件拆解、買賣集團?)於 95年12月初開始與綽號阿牛仔之庚○○商談、討論 ,我們2 人決定被阿牛仔負責偷車及解體零件,然 後由我負責把零件分類賣給他人。」

「(問:阿牛 仔是如何將偷車後解體之零件交予給你?代價為何 ?)我將SH-8655 箱型車放於西螺交流道旁產業道 路,阿牛仔偷車解體零件後,再到交流道旁開SH-8 655 箱型車到他的解體廠(永欣汽車修理廠等處) 載運解體後之零件到交流道旁,他再通知我之後, 我再到該處將SH-8655 箱型車開回經崙處所分類再 賣出營利。

阿牛仔每拆1 部車及分解零件代價為45 ,000 元 。」

「(問:你向庚○○,綽號阿牛仔購 買1 台贓車零件,1 台是45,000元,你如何將錢交 給他?)我是以現金交給他,都是我將贓車零件載 走後,庚○○打電話給我後,看他在那裡我就過去 找他,現金45,000元當場交給他。」

「(問:你都 是在那裡將現金45,000元當場交給庚○○?)曾在 小吃店、西螺交流道下的巴士站、馬路邊,看他人 在那裡,我就過去找他。」

云云(斗六警偵字第00 961000184 號卷<下稱警卷㈢>第4 、5 頁)。

②證人丙○○於96年2 月15日偵訊中證稱:「(問: 你何時與庚○○合作?)95年12月20日開始租今天 查獲地點的鐵皮屋,是地方租好後才跟庚○○談材 料價格,我指的材料是指贓車零件,因為材料都很 新,新車不可能這樣去送廠拆解零件販賣,所以跟 庚○○買的材料應該都是贓車零件。」

「(問:庚 ○○第1 次賣給你是何時?):今年1 月初,到查 獲為止大約買了17、8 部車,都是拆成一般零件一 樣,我跟他買都是付現金他才會給我貨。」

「(問 :庚○○偷車集團大概幾人?)他不讓我知道,所 以我們的交易模式才會把廂型車停在西螺交流道附 近,他是把材料放在廂型車裡,載到交流道附近停 放,然後再打電話跟我連絡,我再去交流道把車開 回工廠分類,所以我也不知道庚○○他們有幾個人 偷車。」

「問:你跟他買一部車的零件代價是多少 ?)45,000元。」

「(問:今天在你工廠查獲的都 是跟他買的?)大部是,只有少數是我在嘉義前案 留下來的,其他全部都是向庚○○買的。」

云云( 偵卷㈠第26頁)③證人丙○○嗣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改證稱: 「(問:之前在檢察官那邊為何說庚○○有賣零件 給你?)就是警察那天一堆人去時,在那邊打人, 說什麼『牛啊』那邊被破獲了,東西都是從他那邊 來的,還有問3 、4 個證人,我當時以為說東西來 我這邊,出事了,想說既然貨物在我這邊,以前是 有貨物都是人家開到交流道那邊,我是在巴士站那 邊,我當初是聯想,出事了查到,原來是他透過別 人來賣給我,然後載來給我。」

「(問:你是跟他 <指被告庚○○>買的嗎?)我跟他朋友買的,他 車子都停在高速公路下面那邊,就1 部車裡面的零 件是45,000元。」

「(問:你到底是跟誰買的?) 其實那個人叫什麼,就是有認識,也是做零件的, 我不知道他住那裡,他也是做零件。」

「(問:叫 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住那裡,我買我也不知道 ,都是一些報廢車。」

「(問:跟他買的人叫什麼 名字,請講出來?)我真的不知道,我們是單純的 買賣,有這些零件,我就跟他買,不是整台牽來賣 。」

「(問:你剛說沒有跟庚○○買,檢察官問你 時,你說跟庚○○,阿牛買的,是否在檢察官那邊 講的是偽證?)問題是我交貨在那邊,我沒有親自 去他工廠買過,他也沒有親自交貨給我,並沒有這 情形,我以為警察說的是那邊拆解車子,我可以保 證一點,我並沒有親自去他那邊買過或他有親自交 零件給我,所以我不能講,是他賣給我的,因為他 沒有親自交給我零件過,我也沒有去他工廠那邊載 過零件,他說不定是透過他朋友交零件給我,這我 就不得而知了。」

「(問:你接觸對象只有庚○○ 嗎?)有時是他連絡我的。」

「(問:於96年2 月 15日在檢察官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如筆錄所載<即偵 卷㈡第26頁所載>?)因為警察說庚○○那邊已破 獲贓車解體,不管是我有去買,或人家介紹我去買 ,都有買賣的事實,因為警方跟我說是庚○○在拆 解贓車,被警查獲,所以我才會跟檢察官說這些東 西,都是從他那邊來的,所以我本身並沒有親眼或 親手跟他接過來或看見,他的東西都放在巴士站那 邊,他的目的就是說,不跟我接觸,所以當時就是 警察說破獲他的贓車解體,說他被警方抓到了,再 不承認會被判刑怎樣的。」

「(問:檢察官問你時 ,你說我跟庚○○買,都是付現金,他才給我貨, 過程是這樣嗎?)不是,應該是貨到我才給錢。」

「(問:與你在檢察官那裡講的不一樣?)當然是 我點清楚後才付錢,錢看是否放在櫃台還是怎樣。

」「(問:你有沒有看見庚○○偷車?)沒有,都 沒有。」

云云(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

④查員警於被告丙○○所承租之上開工廠內查獲如附 表二所示之汽車零件,被告丙○○亦坦承上開零件 均為伊所有,足見被告丙○○確實有向人購買汽車 零件。

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 稱因伊並未親眼或親自自被告庚○○取得汽車零件 ,無法確定係被告庚○○出售汽車零件予伊,伊係 向被告庚○○之友人購買零件云云。

然,被告丙○ ○既以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為業,有購買大量汽車零 件之需求,並曾因竊盜及贓物犯嫌,歷經多次司法 程序,且亦有經遭判決有罪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被 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對於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來源自當更加小心 謹慎,以免觸法。

觀諸其購買汽車零件之方式,係 以由被告丙○○將上開箱型車停放於國道1 號高速 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後,再由出售汽車 零件之人將上開箱型車開走載運所欲交易之汽車零 件後,再將上開箱型車開回原停放位置,嗣方通知 被告丙○○前往取貨。

除與一般正常買賣汽車零件 之情況迥異外,更顯見係為避免遭查緝所採取之隱 密交易方式,則就交易對象當更加嚴密挑選,以防 遭人知悉。

惟,依被告丙○○所述,其以每車零件 45,000元之價格,向該名友人購買共17次,合計共 購買765,000 元之汽車零件,數量非低,卻就出售 零件予伊之人之年籍、姓名、地址究竟為何等情均 無法交待,且被告丙○○亦證稱連絡伊之人為被告 庚○○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足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偏坦被告庚○ ○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

被告丙○○確實曾向被 告庚○○以每車零件45,000元之價格,購買汽車零 件共17次等情,應堪認定。

⑵惟,證人丙○○於96年2 月15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與何人共組竊車、零件拆解、買賣集團?)於95年12月初開始與綽號阿牛仔之庚○○商談、討論,我們2 人決定由阿牛仔負責偷車及解體零件,然後由我負責把零件分類賣給他人。」

「(問:阿牛仔偷車及解體汽車零件的成員有幾人?)我只知道阿牛仔及綽號『樂腳』之薛泰宗,其他的人我不知道。」

等語(警卷㈢第4 頁)。

嗣於96年2 月15日偵訊中結證:「(問:你何時與庚○○合作?)95年12月20日開始租今天查獲地點的鐵皮屋,是地方租好後才跟庚○○談材料價格,我指的材料是指贓車零件,因為材料都很新,新車不可能這樣去送廠拆解零件販賣,所以跟庚○○買的材料應該都是贓車零件。」

「(問:庚○○偷車集團大概幾人?)他不讓我知道。」

等語(偵卷㈠第26頁)。

後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結證:伊並未看見被告庚○○偷車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僅係因向被告庚○○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外觀狀況而推論應為贓物,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庚○○為竊盜犯行。

⑶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96年2 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工廠及上開三合院執行搜索,分別在現場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大量汽車零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6年2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 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零件照片附卷可稽(聲搜卷第110 至113 、121 至126 頁、警卷㈢第62至78頁)。

然在上開工廠及三合院查獲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零件,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各式零件之條碼,均遭破壞殆盡,無一倖免,有95年3 月15日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50 頁)。

被告丙○○亦供稱:「零件看起來都差不多,我無法分辨那些是贓物,那些不是贓物」「(問:你跟庚○○買有贓物能否分出來?)分不出來。」

等語(偵卷㈠第132 頁)。

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來自被告庚○○竊盜、解體或被告丙○○解體贓車後之贓車零件(即「在上開工廠及三合院查獲之汽車零件」,眾多零件中之【何項零件】係出自哪一部贓車?車號為何?何時失竊?何人行竊?均未見舉證指明),則檢察官起訴以在上開工廠及三合院查獲之上開汽車零件,尚不足以證明係來自被告庚○○竊盜、解體之贓車。

⑷因此,本件雖有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零件,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庚○○有何竊盜行為,復無查得任何被害人,因此,自難徒憑無法證明為贓物之上開汽車零件,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㈢被告丙○○故買贓物部分:⒈訊據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向被告庚○○購買贓物乙情,惟於本院審理改稱:其並非向被告庚○○購買,且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仍需整理,並無非法故意收購贓物云云(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⒉經查:⑴證人陳振村、趙鍵財及陳一龍之證述之內容係:①證人陳振村於96年2 月15日警詢中先證稱:其並不 知道被告丙○○販售予伊之中古汽車音響是贓物等 語(警卷㈢第28頁)。

嗣於96年2 月15日偵訊中改 稱:「我去到那裡之後,我看到音響很新,裡面很 亂,我會怕那是贓貨,所以我就轉頭要走,警察就 來了,我還沒有跟他買」等語(偵卷㈠第32頁)。

②證人趙鍵財於96年2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本件於上 開工廠所扣得之汽車零件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警卷㈢第43頁)。

③證人陳一龍於96年2 月15日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 丙○○係第一次合作,尚未交易即遭警方查獲等語 (警卷㈢第53頁)。

嗣於96年2 月15日偵訊證稱: 其所竊取之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馬自達汽車,準 備賣給被告丙○○等語(偵卷㈠第32頁)。

④綜合證人陳振村、趙鍵財及陳一龍前開證述觀之, 僅能得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零件為被告丙○○所 有,至於贓物部分,或出於證人之臆測,尚無法作 為認定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丁○○及辛○○之證述內容係:①證人乙○○於96年2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其知道被 告丙○○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是贓物, 但不曾問過被告丙○○,被告丙○○亦不曾親口告 知伊,故伊不知零件從何而來等語(警卷㈢第23頁 )。

嗣於96年2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事先有稍微 知道被告丙○○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贓 物,但不知零件來源為何等語(偵卷㈠第29頁)。

②證人甲○○於96年2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其並不知 道被告丙○○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被告丙○ ○未曾告知伊是否為贓物等語,後改稱知道被告丙 ○○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因被告丙○○所出 售之價格較低,故伊猜測係贓物等語,有本院98年 4 月28日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㈡第12頁)。

嗣於 96年2 月15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跟丙○○ 買贓車零件?)有。」

「(問:你跟他買過幾次? )4 次。」

等語(偵卷㈠第32頁)。

③證人丁○○於97年10月8 日偵訊時證稱:其有交待 被告辛○○去向被告丙○○拿過2 次零件,但其不 知道是贓物等語(偵卷㈠第132頁)。

④證人辛○○於96年2 月14日警詢及96年2 月15日偵 訊中,均證稱伊有向被告丙○○購買三菱汽車煞車 盤1 片及方向主機2 支,但不知是贓物等語(警卷 ㈢第33、34頁、偵卷㈠第34頁)。

嗣於97年10月8 日偵訊中改稱:「(問:是否知道向丙○○買的零 件是贓物?)我承認故買贓物。」

等語(偵卷㈠第 132 頁)。

後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在警詢時說,警察第一次問你時,與第 一次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不知道是贓物,後來, 97年10月8 日檢察官再問你時,你才承認,為何這 樣說?)因為當時講說如果有買,就要承認有,我 就說我承認我有買,可是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然後 起訴書後來就寫故買,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是有 買,但不知道是贓物,前2 次有買,第3 次是要去 繳錢,我是有買零件。」

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⑤綜合上開證人乙○○、甲○○、丁○○及辛○○之 證述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證人甲○○及辛○○曾向 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至於其他證詞,或屬臆 測,或屬反覆,或逕稱不知為贓物,凡此均尚無法 作為認定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之補強證據。

⑶至於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上開工廠、三合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與庚○○之雙向通聯紀錄、電話聯絡對象分析表、雙向通聯次數分析,車號SH-8655 號自用小貨車、SA-909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永欣車廠、上開工廠、三合院之現場圖,蒐證照片(聲搜卷第2 、3 至19、36、37、39至62、67、98至101 、104 至113 、121 至126頁、警卷㈢第62至78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向被告庚○○購買汽車零件,且2 人往來密切。

⑷綜上觀之,被告丙○○雖向被告庚○○以每車45,000元之代價,購入汽車零件共17次,惟所購入之汽車零件是否為贓物之事實,僅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另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零件尚無證據證明係贓物,業如上述,且被告辛○○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為贓物(並未扣案,且未查得被害人),因此,亦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⒈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出租上開工廠予被告丙○○,並受任被告丙○○為伊搬運、整理及分類汽車零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汽車零件為贓物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丙○○告知被告乙○○汽車零件為權利車、報廢車,被告乙○○確實不知為贓物等語。

⒉經查:⑴證人丙○○於96年2 月1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乙○○係其好朋友,以1 日1,500 元之代價,幫忙搬運及分類零件等語(警卷㈢第5 頁)。

嗣於96年2 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請被告乙○○幫忙,收入較多時就會多給被告乙○○多一點。

因被告乙○○知悉伊有前案,故詢問伊零件來源有無問題,伊告訴被告乙○○零件來源無問題,係權利車或報廢車等語(偵卷㈠第27頁)。

又於97年10月8 日偵訊中證稱:其確實未向被告乙○○講伊在收購贓車零件,至於被告乙○○知不知道,伊就不清楚等語(偵卷㈠第132 頁)。

復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稱:伊是單純請被告乙○○幫忙,伊自己也不知道是贓物,不可能向被告乙○○說是贓物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

⑵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未曾告知被告乙○○所協助搬運、處理之零件係贓物,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且客觀上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無法證明係贓物,前已敘及,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㈤被告甲○○故買贓物之部分:⒈訊據被告甲○○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皆辯稱:其並不知道所購買之汽車零件為贓物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知悉所購買之汽車零件為贓物,係因遭員警以「不承認即收押」之方式脅迫下所為之陳述等語。

⒉經查:⑴證人丙○○於96年2 月1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向伊購買零件之價格約為新品價格3 分之1 ,被告甲○○知道該零件均為贓物等語(警卷㈢第5 頁)。

嗣於96年2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本案被查獲前之1 、2 個月,陸陸續續出售約7 、8 萬元之汽車零件予被告甲○○,共約6 、7 次,大部分為車門及前蓋,被告甲○○是做同行,知道伊之零件來源有問題等語(偵卷㈠第27頁)。

復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中稱:伊從來沒有講過伊之汽車零件為贓物,是被告甲○○自己認定是贓物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96年2 月15日警詢中供承:其以車門1片2,500 元、後車蓋3,000 元、壓縮機2,000 元、歧管1,300 元、引擎蓋3,000 元、水箱5,000 元、後保險桿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共約購買8 萬元之汽車零件等語(警卷㈢第40、41頁)。

另亦供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丙○○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被告丙○○未曾告知伊是否為贓物等語,後改稱知道被告丙○○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因被告丙○○所出售之價格較低,故伊猜測係贓物等語,有本院98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㈡第12頁)。

嗣於96年2 月15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跟丙○○買贓車零件?)有。」

「(問:你跟他買過幾次?)4 次。」

等語(偵卷㈠第32頁)。

另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中稱:伊之小貨車,1 次只能載幾樣東西,伊係共去載4 次,而非購買4 次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

依被告甲○○上開供述觀之,可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其有向被告丙○○購買贓物等語,係基於因其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價格低,所為主觀之推測。

何況,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零件,以每片車門2,500 元計算,單就車門1 項之價值,即超過10餘萬元,則被告甲○○供述向被告丙○○購買8 萬元之汽車零件等詞,顯與客觀物證不合,所述亦難採信。

⑶綜上觀之,被告甲○○雖向被告丙○○購入汽車零件共約8 萬元,惟所購入之汽車零件是否為贓物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可資為證。

惟被告丙○○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中已翻異其詞,被告甲○○上開自白係主觀之推測結果,復與扣案證物不相吻合,另所扣得如附三所示之汽車零件亦無法證明為贓物,亦如前述,因此,除共同被告丙○○前後翻異之證詞及被告甲○○因主觀推測所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被告辛○○故買贓物部分:⒈訊據被告辛○○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所購買之汽車零件為贓物等語。

⒉經查:⑴證人丙○○於96年2 月1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辛○○向伊購買零件之價格約為新品價格3 分之1 ,被告辛○○知道該零件均為贓物等語(警卷㈢第5 頁)。

嗣於96年2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辛○○向伊購買過2 次汽車零件,都是買方向主機、車輪後的羊角(臺語)及一些底盤零件,伊之前有出過事,因此被告辛○○應該知道伊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來源有問題等語(偵卷㈠第27、28頁)。

復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中稱:其單純開店賣汽車零件,不可能向前來購買之客戶稱是贓物,且其所出售之汽車零件有些是報廢的,正常管道也有這些零件,被告辛○○係受人僱用來購買,怎麼會知道是贓物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

⑵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其因向被告丙○○購買2支方向盤主機,於96年2 月14日要將貨款3,000 元交給被告丙○○時,被警方查獲。

其共向被告丙○○購買2 次汽車零件,第1 次是在96年2 月初下午2 時左右,在上開鐵皮屋內購買三菱汽車煞車盤1 片500 元,第2 次是在96年2 月14日下午2 時左右在同一地點,購買方向主機2 支3,000 元,都是親自與被告丙○○交易。

上開煞車盤1 片市價約1 千多元,方向主機2 支市價5,500 元。

其並不知道上開汽車零件為贓物等語(警卷㈢第30、31、33、34頁)。

於96年2 月15日偵訊中供稱:其於96年2 月14日遭查獲時方知所購買之汽車零件為贓物,其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大概均低於市價一半,所稱之市價係指新貨價格,被告丙○○之中古貨價格與其他人差不多等語,後於97年10月8日偵訊時並坦承故買贓物(偵卷㈠第34、132 頁)。

復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中供稱:其有向被告丙○○買過2 次汽車零件,96年2 月14日遭查獲當天並未購買,而係前往交付貨款3,000 元。

其於偵查中承認故買贓物,係因當時員警及檢察官說那是贓物,問伊有無去買,伊當時回答有買,但真的不知道是贓物。

其向被告丙○○所購買之零件,較其他人所販售之中古零件共便宜約3 、4 百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

依被告辛○○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惟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辯稱不知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係贓物,僅於97年10月8 日偵訊供承「我承認故買贓物」等語(偵卷㈠第132 頁),惟就其他相關細節均無任何陳述,因此,堪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於偵訊中係因有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故坦承故買贓物犯行,而非坦承其主觀上有認識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係贓物等語,應可採信。

⑶綜上觀之,被告辛○○雖向被告丙○○,購入汽車零件煞車盤1 片及方向主機2 支,惟所購入之汽車零件是否為贓物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辛○○於偵訊中之自白可資為證。

惟被告丙○○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中已翻異其詞,被告辛○○上開自白尚無法遽認其係坦承主觀上有認識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係贓物。

另被告辛○○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並未扣案,無法知悉該汽車零件之新舊程度及出自何部贓車,尚難遽認被告辛○○所購得之價格顯然低於一般行情,此外,亦未查得被害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為贓物。

因此,除共同被告丙○○前後翻異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㈦被告丁○○故買贓物部分:⒈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指示被告辛○○購買汽車零件,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丙○○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丁○○辯護: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均係被告辛○○所為,被告丁○○僅有指示被告辛○○尋找中古汽車零件,並未指示伊向被告丙○○購買等語。

⒉經查:⑴證人丙○○於96年2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辛○○之老闆有向伊購買過2 次汽車零件,買的與被告辛○○所購買者類似。

伊之前有出過事,因此被告辛○○之老闆應該知道伊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來源有問題等語(偵卷㈠第27、28頁)。

復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中稱:被告丁○○根本不清楚所購買之汽車零件為贓物,伊也不確定是贓物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

⑵證人辛○○於96年2 月15日警詢中及96年2 月15日偵訊中證稱:係其老闆即被告丁○○指示伊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等語(警卷㈢第33頁、偵卷㈠第34頁)。

於97年10月8 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丁○○告知伊被查獲之上開工廠有在賣零件,伊才會去那裡買等語(偵卷㈠第133 頁)。

復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丙○○,被告丁○○叫伊去找一下零件,伊就去附近找,被告丁○○並無拿地址予伊,而係告訴伊之前被告丁○○有去那邊交車,有看見附近有一間「殺肉場」(臺語),叫伊去那邊找看看是否有,有的話再打電話問價錢是否可以買,伊有以電話向被告丁○○確認零件價格,經被告丁○○同意後才購買等語(本院卷㈡第27、28頁)。

⑶被告丁○○於97年10月8 日偵訊中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亦不知道被告丙○○賣汽車零件之地點,伊本身並無向被告丙○○購買過汽車零件,但確實有交待被告辛○○去拿過2 次零件,但不知是贓物等語(偵卷㈠第132、133頁)。

⑷綜上觀之,被告丁○○雖指示被告辛○○向被告丙○○,購入汽車零件煞車盤1 片及方向主機2 支,惟所購入之汽車零件是否為贓物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且共同被告丙○○亦僅證稱被告丁○○有向伊購買過汽車零件,惟究係以何價格購買何種汽車零件,被告丙○○均未明確證述。



另被告辛○○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為贓物,亦如前述。

因此,除共同被告丙○○證述被告丁○○曾向伊購買過汽車零件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竊盜、被告丙○○、乙○○、甲○○、丁○○及辛○○故買贓物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等6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6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基於首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等6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
├──┼──────┼──────────────────────────┤
│ ㈠ │改造手槍1 支│(彈匣送鑑時已損壞)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    │(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擊│
│    │號00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號)        │                                                    │
├──┼──────┼──────────────────────────┤
│ ㈡ │子彈4 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分具直徑約8.7mm 、8.8mm 、9.0mm 金屬│
│    │            │彈頭,採樣2 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㈢ │鉗子1 支、活動扳手2 支、扳手5 支。                                │
└──┴─────────────────────────────────┘
附表二:
┌──┬─────────────┬────────────┐
│編號│零件名稱                  │數量                    │
├──┼─────────────┼────────────┤
│ ㈠ │音響主機                  │19臺                    │
├──┼─────────────┼────────────┤
│ ㈡ │汽車音響(CD片筒)        │9 臺                    │
├──┼─────────────┼────────────┤
│ ㈢ │汽車變速箱                │9 臺                    │
├──┼─────────────┼────────────┤
│ ㈣ │方向盤支柱                │7 支                    │
├──┼─────────────┼────────────┤
│ ㈤ │汽車行車電腦              │6 臺                    │
├──┼─────────────┼────────────┤
│ ㈥ │汽車水箱                  │8 個                    │
├──┼─────────────┼────────────┤
│ ㈦ │車門                      │55片                    │
├──┼─────────────┼────────────┤
│ ㈧ │引擎蓋                    │13片                    │
├──┼─────────────┼────────────┤
│ ㈨ │後車蓋                    │13片                    │
├──┼─────────────┼────────────┤
│ ㈩ │風箱                      │4 個                    │
├──┼─────────────┼────────────┤
│  │其他汽車零件              │1 批                    │
└──┴─────────────┴────────────┘
附表三:
┌──┬───────────────┬──────────────────┐
│編號│零件名稱                      │數量                                │
├──┼───────────────┼──────────────────┤
│ ㈠ │儀表板                        │2 個                                │
├──┼───────────────┼──────────────────┤
│ ㈡ │車門                          │18個(其中4 個日產牌非向丙○○買入)│
├──┼───────────────┼──────────────────┤
│ ㈢ │引擎蓋                        │2 個(其中1 個日產牌非向丙○○買入)│
├──┼───────────────┼──────────────────┤
│ ㈣ │葉子板                        │2 個                                │
├──┼───────────────┼──────────────────┤
│ ㈤ │後車蓋                        │2 個                                │
├──┼───────────────┼──────────────────┤
│ ㈥ │車子內裝                      │5 個                                │
├──┼───────────────┼──────────────────┤
│ ㈦ │後保險桿                      │2 個                                │
├──┼───────────────┼──────────────────┤
│ ㈧ │歧管                          │1 支                                │
├──┼───────────────┼──────────────────┤
│ ㈨ │壓縮機                        │1 個                                │
├──┼───────────────┼──────────────────┤
│ ㈩ │貨櫃1 (內有車門、後門、座椅)│車門10個、後門1 個、座椅1 組        │
├──┼───────────────┼──────────────────┤
│  │貨櫃2 (內有車門、後門、儀表板│車門23個、後門4 個、儀表板3 個、差速│
│    │、差速器、引擎、水箱)        │器1 個、引擎1 個、水箱10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