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80,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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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8 日起至89年1 月21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晚上7 、8 時許,在南投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2 日中午12時15分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8 日起至89年1 月21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本院卷第16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 次,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8 月2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之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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