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85,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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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85號被告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下
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共淨重貳拾伍點壹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壹只、電子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削尖吸管叁支、藏放毒品之紅色肩背包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電子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削尖吸管叁支、藏放毒品之紅色肩背包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共淨重貳拾伍點壹拾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壹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電子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削尖吸管叁支、藏放毒品紅色肩背包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8日、91年3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41號、91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於92年5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 月4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於92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1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前揭3 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於92年4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12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另因侵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5 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3 案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復因販賣、轉讓及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7年7 月7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自同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戶籍地之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00 巷76號,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乙○○則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入監前之96年7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20 3巷6 弄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52號3樓之10甲○○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乙○○所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共計25.11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9703公克)、吸食器2 組、電子秤1 個、分裝夾鏈袋1 包、削尖吸管3 支、藏放毒品之咖啡色皮包、綠色手提包及紅色肩背包各1 個、嘉義地檢署公文封1 個、行動電話1 支等物,惟甲○○、乙○○趁隙逃逸。
至97年5 月20日,乙○○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1 、2 級毒品;
同年月29日9 時許,甲○○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拘票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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