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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01月0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02月0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02月25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94年12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0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0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0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4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97年0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09月25日查獲,並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街178 號住處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7 支、分裝吸管3 支、吸食器2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鏟3 支,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證物,不在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明通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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