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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瓦斯鋼瓶壹瓶)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鋼珠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仍於民國97年8 月初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江」男子之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該空氣槍發射動力之CO2 瓦斯鋼瓶1 瓶於其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5 鄰大北73號住處。
嗣於97年9 月4 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1 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筆錄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970139070號槍彈鑑定書、槍枝與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足參,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 支及瓦斯鋼瓶1 瓶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
㈡被告寄藏空氣槍之前需先持有,其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
㈢爰審酌被告寄藏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直徑8.0mm 、重量2.1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焦耳/ 平方公分,顯高於可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 平方公分及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970139070號槍彈鑑定書可佐,該空氣槍顯有殺傷力無疑,所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非輕,惟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亦無造成其他實質損害,及其寄藏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含瓦斯鋼瓶1 瓶)1 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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