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申○○係昌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億營造)實際負責人(
- 二、案經檢舉由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壹、有罪部分(被告子○○、唐朝營造、壬○○、久德營造):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子○○、唐朝營造):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同案被告申○○於96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權威營造、卯○○、群福營造、寅○
- 四、經查:
-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 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 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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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朝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子○○
被 告 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壬○○
被 告 權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酉○○
被 告 丙○○
被 告 群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谷源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庚○○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理人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全泰土木包工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午○○
被 告 佳松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乙○○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理人 巳○○
被 告 景宏土木包工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壬○○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權威營造有限公司、卯○○、群福營造有限公司、寅○○、谷源營造有限公司、午○○、全泰土木包工業、巳○○、佳松營造有限公司、戊○○、景宏土木包工業均無罪。
事 實
一、申○○係昌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億營造)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陳淑貞),子○○係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營造)負責人,壬○○係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營造)負責人,分別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申○○(另行審結)於民國93年09月間,有意承攬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之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2 項工程,除以昌億營造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外,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上開2 項工程均能由昌億營造順利得標,乃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於上開工程93年09月29日開標前數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子○○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公司處,同時向子○○、壬○○借用其等所經營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名義、證件,分別參與該「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之投標。
而子○○、壬○○因受友人申○○之請託,乃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申○○使用,而分別甘願配合申○○之要求,充當上開2 項工程之陪標廠商,且其等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申○○之要求,針對上開工程除自行購買押標金支票外,並由子○○自行、壬○○則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小姐分別填寫如附表編號02、03所示之較高標價後,寄出標函,而分別參加該附表編號02、03所示工程之投標。
迄上開2 項工程於93年09月29日開標結果,確由申○○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各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606,500元、2,126,000元順利得標。
二、案經檢舉由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6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引用同案被告未○○於96年11月29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為證據,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則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惟除同案被告未○○所述「應該都是他們(指同案被告戌○○、甲○○、癸○○、申○○等人)自己找廠商來圍標的」係屬證人之個人推測之詞且無實際經驗為基礎,應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同案被告未○○於該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已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公訴人引用同案被告申○○於96年12月0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為證據,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認同案被告申○○所為陳述為個人臆測之詞,非實際上經驗,故認無證據能力;
被告子○○(含唐朝營造)、寅○○、壬○○(含久德營造)、午○○(含全泰土木包)等固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同案被告申○○上開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個人推測之詞,且經命具結擔保其陳述真實性,所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餘書面及言詞陳述,業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子○○、唐朝營造、壬○○、久德營造):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擔任唐朝營造之負責人,且其所經營之唐朝營造曾以投標金額1,665,000 元,參與大埤鄉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03所示「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嗣該工程由同案被告申○○所經營之昌億營造,以投標金額1,606,500 元得標等情;
另訊之被告壬○○固坦承擔任久德營造之負責人,而其所經營之久德營造曾以投標金額2,205,000元,參與大埤鄉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04所示「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嗣該工程由同案被告申○○所經營之昌億營造,以投標金額2,126,000元得標等情。
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行,均辯稱:並未出借所經營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公司之名義、證件予申○○,去陪標大埤鄉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各該工程其等所經營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確有要自己投標得標施作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⒈同案被告申○○於96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陪標廠商是怎麼處理的?詳細過程為何?)……其中我只認識久德營造壬○○、唐朝營造子○○,這二家是我自己去拜託他們的,應該有一次以上…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㈢第78頁),已明確證述曾「拜託」久德營造之被告壬○○及唐朝營造之被告子○○,幫忙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來陪標昌億營造所得標之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工程。
又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七件工程,你有找人幫你投標嗎?)…有兩個人是因為去那邊泡茶,聊出來…」、「(是哪兩個人你是自己找的?)久德營造跟唐朝,就是子○○及我們都稱阿源的」、「(是分別找,還同時?)是去那邊,泡茶,那邊講…」…「(…壬○○就是你說的阿源?)是」、「(你到底跟子○○、壬○○講哪一件工程?)我記得92年還是93年」、「(到底是哪一年?)我知道一個是綠美化,還有一次是我去那邊泡茶,應該是93年」、「(你剛才說泡茶的場合遇到子○○、壬○○兩人,是這樣?)對」、「(同一個場合遇到他們二人?)是」、「(哪個場合?)斗六,那時候我剛好去找子○○,因我有時做工程,有時有問題去找他,就是子○○的公司」、「(壬○○為何會在那裡?)他也會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185 頁),亦證述其於93年間,曾去斗六被告子○○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公司泡茶、聊天時,有與被告子○○及壬○○同時談論到大埤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投標事宜。
⒉又被告子○○於96年12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曾擔任過申○○的下包,我負責的唐朝營造於93年間,有參加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招標,當時是申○○於開標前到我公司找我,告知大埤鄉公所有工程要招標等語(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㈢第145頁、第146頁),亦自承同案被告申○○曾於該「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前往唐朝營造公司告知伊有關該項工程之招標訊息。
而此部分情節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⒊復被告壬○○於96年12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亦供述:「啊他(指申○○)就找我說…這一件(指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問我要不要標,我就說好,我就叫小姐標看看」、「(現在就是…相挺這樣而已啦齁?)嘿啊,啊就說要標,就去跟他標一下而已啊」、「(沒有啦!啊你…不要跟其他的比較啦!說…這件他當初…當初怎麼跟你講的?)啊就說這件叫我幫他寄一下而已啊,啊我就叫小姐…」、「(叫你寄一下齁?)嘿啊,小姐寫一寫就寄出去了啊!」、「(因…因…因為他筆錄他自己也是說他有來找你,叫你要去陪標啦!)嘿啊,啊我…他來找我…我承認啊!啊我就叫小姐…啊你就幫他寄一下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背面、第316頁正面、第317頁正面)。
已自承同案被告申○○於該「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開標前,有告知伊該項工程之招標訊息,並叫伊「幫忙」寄一下標單,伊進而指示公司小姐填寫該項工程之標單後投寄等情形。
而此部分被告壬○○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申○○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拜託久德營造壬○○陪標」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且被告壬○○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久德營造主要是承作國中、小之校舍工程,對於道路、農水路改善等工程較不專業,則久德營造參與上開「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之投標,顯然與其平常投標之工程類型不合,該參與「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之投標應係受同案被告申○○之拜託而為,足認同案被告申○○確有拜託被告壬○○以其所經營之久德營造來陪標該「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之投標,應堪認定。
⒋又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之開標日期均為93年09月29日,其招標公告則均於93年09月14日上網,有其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71頁),此亦核與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同時向被告壬○○、子○○告知該2 項工程之招標訊息等情相吻合,而同案被告申○○既向被告壬○○拜託陪標,顯然同時一併拜託被告子○○以其所經營之唐朝營造陪標工程。
復參以唐朝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3所示「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之招標,其押標金支票係93年09月27日之華僑銀行斗六分行票號TD0000000 號支票,而久德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4所示「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之招標,其押標金支票則係93年09月27日之華僑銀行斗六分行票號TD0000000 號支票,此有公訴人提出之「未○○指述交付回扣款之八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足見唐朝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與久德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4所示工程之投標之押標金係同時向華僑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請,益證同案被告申○○有同時拜託被告子○○及壬○○2人幫忙陪標之情形。
⒌至於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我是去那邊泡茶、聊天時,告知子○○、壬○○他們說那裡有網路工程招標,看他們要不要標,並不是要他們幫忙陪標云云。
然①同案被告申○○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已與其於96年12月0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稱內容明顯不一致,而該次檢察官偵訊,係其自行主動到案說明,又與被告壬○○、子○○間具有朋友關係,所述顯已經深思熟慮,是其於該次偵訊中證述有拜託被告壬○○、子○○陪標之內容,不利於其友人壬○○、子○○,自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且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以告知被告子○○、壬○○有關各該工程招標之訊息,係稱「就是說要做一起做、共同去投標」、「大家一起來標看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背面),然同案被告申○○自己所經營之昌億營造於當時已有意投標該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工程,其再告知被告壬○○、子○○有關上開工程之招標訊息,若單純要被告壬○○、子○○一起來標看看,顯然會增加該等工程競標之廠商,如此將使昌億營造更不容易取得該2 項工程之得標,是同案被告申○○所述告知被告壬○○、子○○有關工程招標訊息係要大家一起來標看看云云,自與常情不符,顯非可採。
③又同案被告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證述:之後六件工程(指附表編號02~07),我都有事先去跟阿忠(指同案被告未○○)講好我要承做,也都約定好要交付回扣給鄉長;
在第二次以後因為有跟阿忠講好,我才安排別人去陪標等語(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㈢第77至78頁),此核與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申○○他們如何借牌圍標,我不清楚,這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的,(為何這些工程的決標比如此之高?)大部分就是事先講好了,如果是競標的話不會這麼高標到等語相符(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㈢第144至145頁),足認同案被告申○○就附表編號02~07所示工程確有安排廠商陪標之情形,則同案被告申○○既於附表編號03、04所示2 項工程有安排廠商陪標之情形,其豈會另外告知被告壬○○、子○○有關附表編號03、04所示2 項工程之招標訊息,而單純要被告壬○○、子○○他們一起來標看看?如此豈非破壞其事先安排廠商陪標之目的?又豈不是與其計畫要得標該項工程之初衷相違背?④又被告子○○、壬○○自同案被告申○○處得悉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之招標訊息後,分別以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名義及證件,參與該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之投標,而唐朝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1,665,000元)與預算金額(1,700,000元)之比率高達97.94 %,久德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4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2,205,000元)與預算金額(2,250,000元)之比率亦高達98.00 %,而工程底價又比預算金額為低,此為被告壬○○、子○○所明知,其等於知悉彼此及同案被告申○○有可能會參與該2 項工程之投標情況下,猶仍以如此高比率之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最後結果該2 項工程確均由同案被告申○○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得標,由其結果觀之,亦足認同案被告申○○於96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久德營造壬○○、唐朝營造子○○,這二家是我自己去拜託他們陪標的等語,較可採信。
由上各點所述,足認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沒有要子○○、壬○○他們幫忙陪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子○○、壬○○之詞,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子○○、壬○○實無以其等所分別經營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採購案之真意,其等應純為幫忙同案被告申○○陪標,而容許其等所屬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同案被告申○○參加投標,使上開2 項工程招標案之投標廠商符合3 家以上之規定,以遂行同案被告申○○順利標得上開2 項工程。
又同案被告申○○、被告子○○、壬○○上開「借標」、「陪標」之行為,係為使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之招標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有合格廠商3 家以上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其等以形式上符合上開開標規定,但實質上則無競價關係之方式參與投標,主觀上顯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
⒎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子○○、壬○○上開借標之行為,於主觀上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子○○、壬○○係因朋友即同案被告申○○之拜託,始同意以其等所屬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該2 項工程之投標,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壬○○於主觀上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主觀要件尚無法證明,自難予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刑法比較適用說明:查被告子○○、壬○○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02月0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07月0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08月0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子○○、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計算其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子○○、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子○○、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02月06日在不變更該條第4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判決可資參酌)。
故核被告子○○、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而被告子○○、壬○○分別為被告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代表人,被告唐朝營造、久德營造等廠商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被告子○○曾於74年間,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被告壬○○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因受友人申○○之拜託,竟同意借用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名義、證件幫忙申○○陪標,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公平性,亦使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法達成,及被告子○○、壬○○係基於幫助之立場而犯本案,其等本身及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子○○、壬○○之智識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子○○、壬○○等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子○○、唐朝營造):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唐朝營造之名義、證件出借予同案被告申○○使用,而甘願配合同案被告申○○之要求,充當附表編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之陪標廠商,且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依同案被告申○○之要求,針對該項工程填寫較高標價995,000 元,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而參加該項工程之投標,迄該項工程於92年12月30日開標結果,由同案被告申○○之昌億營造以976,000 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唐朝營造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子○○、唐朝營造涉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未○○於96年11月29日偵訊具結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申○○於96年12月04日偵訊具結之證述;
㈢被告子○○於96年12月11日調查、偵訊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未○○指述交付回扣款之八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1 份;
㈤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之被告子○○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唐朝營造,於92年12月間,以投標金額995,000元,參與附表編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之投標,嗣該項工程由同案被告申○○所經營之昌億營造以976,000 元得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借牌予同案被告申○○陪標該項工程之犯行,辯稱:唐朝營造確實有要自己投標該項工程的意思,並非幫忙申○○陪標云云。
三、經查,同案被告申○○於96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曾拜託認識的唐朝營造子○○幫忙陪標附表的工程一次以上等語。
惟其當時已證述「詳細的(陪標)次數我現在想不起來」,復未指明實際拜託唐朝營造幫忙陪標之工程為何項工程,而同案被告申○○確有拜託被告子○○幫忙陪標附表編號03所示「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已如上述,則同案被告申○○是否有拜託被告子○○幫忙陪標該附表編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顯有疑義。
又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附表編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唐朝營造子○○參與投標,並不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背面),已否認有拜託被告子○○陪標該附表編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之情形。
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除有法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則不受3 家以上廠商之限制。
本件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知道第一次公開招標要三家以上廠商才可以開標等語,而如附表編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於92年12月30日之開標係第二次公開招標,有該項工程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㈢第115頁、本院卷三第265頁),則倘若同案被告申○○已知悉該次開標為第二次招標,其顯無另找被告子○○以唐朝營造來陪標該項工程之必要,又倘若同案被告申○○疏未注意該次開標為第二次招標,或不知第二次招標不受3 家以上廠商限制之規定,則除其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外,理應另找2 家以上廠商參與陪標,始可達其圍標之目的,然該次工程之投標廠商除昌億營造外,僅有被告子○○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參與投標,並未達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由此推論,可知被告子○○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參與該附表編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之投標,是否確為幫忙同案被告申○○陪標,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子○○確有出借其所經營唐朝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幫同案被告申○○陪標如附表編號02所示工程,此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尚不足以形成被告子○○有借牌陪標之行為,此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被告子○○及唐朝營造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唐朝營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被告丙○○、權威營造有限公司、卯○○、群福營造有限公司、寅○○、谷源營造有限公司、午○○、全泰土木包工業、巳○○、佳松營造有限公司、戊○○、景宏土木包工業):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權威營造」)實際負責人;
被告卯○○係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福營造」)負責人;
被告寅○○係谷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源營造」)負責人;
被告午○○係全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全泰土木包」)負責人;
被告巳○○係佳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松營造」)實際負責人(法定代表人為乙○○);
被告戊○○係景宏土木包工業(下稱「景宏土木包」)負責人,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㈡申○○於92年至94年期間,有意承攬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所示之「石龜農地重劃區農路16等農水路改善工程」、「大埤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大埤鄉○○村○道改善工程」、「大埤鄉○○○○鎮村○道路排水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等7項工程,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與鄉長熟識之未○○與鄉長丑○○接洽,雙方達成交付回扣之協議,除「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一項,因利潤較低,僅依工程得標金額5%計算回扣款外,其餘六件工程均依工程得標金額一成計算應交付之回扣數額,以換取鄉長丑○○違背其職務內定申○○之「昌億營造」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
㈢申○○透過未○○與鄉長完成交付回扣之期約後,為確保上開7 項工程均能由「昌億營造」順利得標,乃與其下游包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莊姓包商連續多次於附表編號01~07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出面向被告丙○○借牌1次、向被告寅○○借牌4次、向被告卯○○借牌4 次、向被告午○○借牌2次、向被告巳○○借牌1次、向被告戊○○借牌1 次,而參與投標。
而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酉○○)、寅○○、卯○○、午○○、巳○○、戊○○等人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申○○、莊姓包商使用,而分別甘願配合申○○之要求,充當附表所示7 項工程之陪標廠商。
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酉○○)、寅○○、卯○○、午○○、巳○○、戊○○等人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申○○或莊姓包商之要求,針對各項工程填寫如附表投標金額欄所示之較高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而分別參加附表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
迄附表開標日期欄所示開標日當天,7 項工程果由申○○之「昌億營造」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決標金額順利得標。
因認被告丙○○、寅○○、卯○○、午○○、巳○○、戊○○涉犯政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權威營造、群福營造、谷源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權威營造、卯○○、群福營造、寅○○、谷源營造、午○○、全泰土木包工、巳○○、佳松營造、戊○○、景宏土木包工等人涉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未○○於96年11月29日偵訊具結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申○○於96年12月04日偵訊具結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未○○指述交付回扣款之8 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1 份;
㈣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
㈤被告卯○○、寅○○、午○○等人於96年12月11日調查及偵訊,及巳○○、戊○○等人於96年12月12日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之被告丙○○坦承其為權威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權威營造有以附表編號01所示投標金額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而落標;
訊之被告卯○○坦承其為群福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群福營造有以附表編號03、04、05、06所示投標金額參與各該項工程之投標而落標;
訊之被告寅○○坦承其為谷源營造之負責人,谷源營造有以附表編號03、04、05、06所示投標金額參與各該項工程之投標而落標;
訊之被告午○○坦承其為全泰土木包之負責人,全泰土木包有以附表編號05、06所示投標金額參與各該項工程之投標而落標;
訊之被告巳○○坦承其為佳松營造之實際負責人,佳松營造有以附表編號07所示投標金額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而落標;
訊之被告戊○○坦承係景宏土木包之負責人,景宏土木包有參與附表編號07所示工程之投標,但因未附印模而落標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借牌陪標之妨害投標罪嫌,均辯稱:不認識昌億營造的申○○或某莊姓小包商,參與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是自己有意要投標承攬,並沒有容許借牌幫他人陪標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未○○於96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他們(指廠商)如何作業,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這部分我不用過問,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㈡第144 頁),可見同案被告未○○對於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得標之廠商昌億營造如何找其他廠商陪標、找何家廠商陪標等情,並不知情,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權威營造、群福營造、谷源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分別參與附表編號01、03~07所示工程之投標均為容許借牌陪標之行為。
㈡復同案被告申○○於96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所經營昌億營造得標大埤鄉公所發包工程之陪標廠商如何處理一情證稱:「(陪標廠商是怎麼處理的?詳細過程為何?)因為我沒有認識那麼多人,所以我那時都是拜託一個姓『莊』的小包,因為他認識很多營造廠商,我就請他幫我找其他的陪標廠商,這次他們幫我,下次我就會幫他們,大家互相幫忙,他們要找陪標也會找我,都是這些陪標廠商他們自己去領標,我會透過姓『莊』的小包跟他們講我自己的標價,我會要求他們不可以寫的比我高(應為『低』),押標金都是先由他們自己先付,所以都是由我來得標…其中我只認識久德營造壬○○、唐朝營造子○○,這二家是我自己去拜託他們的…;
(莊姓小包這樣幫你,他有什麼好處?)他是我的小包,他要做我的工程」等語(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㈢第78頁、第79頁),則依其上開證述,除久德營造及唐朝營造為同案被告申○○親自前去拜託幫忙陪標工程外,其餘陪標廠商則是透過某「莊」姓小包商幫忙處理,惟同案被告申○○並未指出其他陪標之廠商為何家投標廠商。
又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附表編號01、03、04、05、06(即起訴書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所示工程有透過「莊仔」小包商幫忙找陪標的廠商,07這個工程不太清楚有沒有,「莊仔」當初是工地認識的,我跟「莊仔」說你能否找幾家來幫忙變成合法開標,就是陪標的意思,大部分我都是直接叫他處理,我就沒有問他事情了,他幾乎都沒有回覆我狀況,我也不曉得他幫我找哪些陪標廠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正面、第174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則依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申○○固有透過該「莊姓」小包商幫忙找廠商陪標附表編號01、03、04、05、06所示工程,使各該工程之投標廠商達3 家以上,得以合法開標,但實際究係找到那些廠商幫忙陪標,同案被告申○○本身也不知道,其又未能提供該「莊姓」小包商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聯絡管道供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追查,公訴人雖認為同案被告申○○就找何家廠商陪標之案情有所保留云云,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權威營造、群福營造、谷源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廠商分別參與附表編號01、03、04、05、06、07所示工程之投標即均為幫忙昌億營造陪標。
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公開招標除有法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則不受3 家以上廠商之限制,即可開標決標。
本件如附表編號01、03~06所示工程係第一次公開招標,倘若同案被告申○○與其所指「莊姓」小包商欲找尋其他廠商幫忙陪標而圍標各該工程,除以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參與投標外,只須再另外找2 家合格廠商幫忙陪標,即可達到合法開標之目的,而如附表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晉佑土木包、盟燕營造,及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盟燕營造、俊和營造,其等代表人或從業人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受他人之託,而出借其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證件參與陪標之情形,則於附表編號01、03、04各該工程,同案被告申○○所經營之昌億營造既已參與投標,並有另外2 家廠商參與陪標(附表編號01有晉佑土木包、盟燕營造,編號03、04有盟燕營造、俊和營造),已達3 家合格廠商投標各該公開招標工程之要件,即足以達成該各該工程可合法順利開標之目的,同案被告申○○及該「莊姓」小包商何須再找其他廠商幫忙參與陪標各該工程。
㈣再者,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附表編號07這個工程不太清楚有沒有找陪標的廠商等語,已無法確認該附表編號07所示工程有無透過「莊姓」小包幫忙找廠商陪標之情形。
而如附表編號07所示工程原於94年10月25日進行第一次招標之開標,參與投標之廠商有昌億營造、谷源營造、群福營造、佳松營造、盟燕營造等5 家,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均未附乙種電氣承裝業分包商資格證明,致廠商資格均不合格而流標,嗣該工程於94年11月09日進行第二次招標之開標,參與投標廠商則有昌億營造、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3 家廠商,經開標結果由昌億營造得標,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83頁),該次於94年11月09日之開標既是第二次招標,依法即不受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第二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亦有註明,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則同案被告申○○只須以其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參與該次投標,即可獲得開標決標,並無必要多此一舉,再找其他廠商來參與陪標,是公訴人認被告佳松營造及景宏土木包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係容許借牌陪標之行為,仍有疑義。
㈤至於同案被告未○○於96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另雖證稱:(為何這些工程的決標比如此之高?)大部分就是事先講好了,如果是競標的話不會這麼高標到云云(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㈡第145 頁);
另公訴人亦提出同案被告未○○指述交付回扣款之8 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㈢第103 頁)等證據,指稱該系爭工程之決標比均在95%以上,顯然同案被告申○○對工程底價有所掌握,再加上陪標廠商在標價上的配合,始能依其預期,以超過95%之決標比得標云云。
然多少百分比之決標比率可以認定投標之廠商並無真意參與該工程之投標,而僅係容許借牌之陪標行為,並無絕對之標準,且如附表編號01、03~07所示工程均為公開招標之工程,於招標公告上已公布工程之預算金額,則欲參與各該項工程投標之廠商可自行計算其成本後,填寫低於預算金額之標價,逕自投寄標函參與投標,而被告權威營造、群福營造、谷源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參與投標附表編號01、03~07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率雖高達97.96 %以上,但此於正常投標之情形下,尚非不可能發生,自難因其等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決標比率超過95%,即遽認被告丙○○、卯○○、寅○○、午○○、巳○○等人以其等所經營之權威營造、群福營造、谷源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等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係出於容許借牌陪標之意思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權威營造、卯○○、群福營造、寅○○、谷源營造、午○○、全泰土木包、巳○○、佳松營造、戊○○、景宏土木包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心證。
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均無罪之判決。
丙、同案被告申○○於96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被告久德營造之壬○○、唐朝營造之子○○這2 家是自己去拜託陪標等語,但於本院98年04月2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則證述:並無拜託被告壬○○及子○○幫忙陪標云云,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所證不一,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其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之。
丁、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叁、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昌億營造得標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丁)┌──┬────┬────┬──────┬───┬──────┬─────┬─────┬─────┬─────┬───┐
│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負責人│ 投標金額 │ 底價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 備註 │
│ │ │ │★得標廠商 │ │★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 │
├──┼────┼────┼──────┼───┼──────┼─────┼─────┼─────┼─────┼───┤
│ 01 │石龜農地│92.12.02│★昌億營造 │申○○│★1,769,000 │1,850,000 │1,872,000 │ 95.62% │ 94.50% │ │
│ │重劃區農│ ├──────┼───┼──────┤ │ ├─────┼─────┤ │
│ │路16等農│ │ 晉佑土木包│辰○○│ 1,878,000 │ │ │ 101.51% │ 100.32% │ │
│ │水路改善│ ├──────┼───┼──────┤ │ ├─────┼─────┤ │
│ │工程 │ │ 權威營造 │丙○○│ 1,870,000 │ │ │ 101.08% │ 99.89%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己○○│ 1,800,000 │ │ │ 97.30% │ 96.15% │ │
├──┼────┼────┼──────┼───┼──────┼─────┼─────┼─────┼─────┼───┤
│ 02 │大埤鄉松│92.12.30│ 唐朝營造 │子○○│ 995,000 │1,040,000 │1,068,000 │ 95.67% │ 93.16% │起訴書│
│ │竹村綠美│(第二次├──────┼───┼──────┤ │ ├─────┼─────┤附表丁│
│ │化工程 │招標) │★昌億營造 │申○○│★ 976,000 │ │ │ 93.85% │ 91.39% │編號03│
├──┼────┼────┼──────┼───┼──────┼─────┼─────┼─────┼─────┼───┤
│ 03 │吉田村道│93.09.29│★昌億營造 │申○○│★1,606,500 │1,650,000 │1,700,000 │ 97.36% │ 94.50% │起訴書│
│ │路改善工│ ├──────┼───┼──────┤ │ ├─────┼─────┤附表丁│
│ │程 │ │ 群福營造 │卯○○│ 1,688,000 │ │ │ 102.30% │ 99.29% │編號04│
│ │ │ ├──────┼───┼──────┤ │ ├─────┼─────┤ │
│ │ │ │ 唐朝營造 │子○○│ 1,665,000 │ │ │ 100.91% │ 97.94%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己○○│ 1,690,000 │ │ │ 102.42% │ 99.41% │ │
│ │ │ ├──────┼───┼──────┤ │ ├─────┼─────┤ │
│ │ │ │ 谷源營造 │寅○○│ 1,680,000 │ │ │ 101.82% │ 98.82% │ │
│ │ │ ├──────┼───┼──────┤ │ ├─────┼─────┤ │
│ │ │ │ 俊和營造 │辛○○│ 1,685,000 │ │ │ 102.12% │ 99.12% │ │
├──┼────┼────┼──────┼───┼──────┼─────┼─────┼─────┼─────┼───┤
│ 04 │頂巷部落│93.09.29│★昌億營造 │申○○│★2,126,000 │2,200,000 │2,250,000 │ 96.64% │ 94.49% │起訴書│
│ │農水路改│ ├──────┼───┼──────┤ │ ├─────┼─────┤附表丁│
│ │善工程 │ │ 俊和營造 │辛○○│ 2,280,000 │ │ │ 103.64% │ 101.33% │編號05│
│ │ │ ├──────┼───┼──────┤ │ ├─────┼─────┤ │
│ │ │ │ 群福營造 │卯○○│ 2,228,000 │ │ │ 101.27% │ 99.02% │ │
│ │ │ ├──────┼───┼──────┤ │ ├─────┼─────┤ │
│ │ │ │ 谷源營造 │寅○○│ 2,220,000 │ │ │ 100.91% │ 98.67%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己○○│ 2,290,000 │ │ │ 104.09% │ 101.78% │ │
│ │ │ ├──────┼───┼──────┤ │ ├─────┼─────┤ │
│ │ │ │ 久德營造 │壬○○│ 2,205,000 │ │ │ 100.23% │ 98.00% │ │
├──┼────┼────┼──────┼───┼──────┼─────┼─────┼─────┼─────┼───┤
│ 05 │大埤鄉豐│94.10.21│ 谷源營造 │寅○○│2,320,000 (│2,300,000 │2,357,000 │ 100.87% │ 98.43% │起訴書│
│ │岡、興安│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附表丁│
│ │村等道路│ │ │ │2,323,000) │ │ │ │ │編號02│
│ │排水改善│ ├──────┼───┼──────┤ │ ├─────┼─────┤ │
│ │工程 │ │ 群福營造 │卯○○│ 2,328,000 │ │ │ 101.22% │ 98.77% │ │
│ │ │ ├──────┼───┼──────┤ │ ├─────┼─────┤ │
│ │ │ │★昌億營造 │申○○│★2,219,000 │ │ │ 96.48% │ 94.15% │ │
│ │ │ ├──────┼───┼──────┤ │ ├─────┼─────┤ │
│ │ │ │ 全泰土木包│午○○│ 2,309,000 │ │ │ 100.39% │ 97.96%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己○○│ 2,286,000 │ │ │ 99.39% │ 96.99% │ │
├──┼────┼────┼──────┼───┼──────┼─────┼─────┼─────┼─────┼───┤
│ 06 │大埤鄉北│94.10.21│ 谷源營造 │寅○○│ 2,260,000 │2,260,000 │2,295,000 │ 100.00% │ 98.47% │ │
│ │和村等道│ ├──────┼───┼──────┤ │ ├─────┼─────┤ │
│ │改善工程│ │ 群福營造 │卯○○│ 2,268,000 │ │ │ 100.35% │ 98.82% │ │
│ │ │ ├──────┼───┼──────┤ │ ├─────┼─────┤ │
│ │ │ │★昌億營造 │申○○│★2,166,000 │ │ │ 95.84% │ 94.38% │ │
│ │ │ ├──────┼───┼──────┤ │ ├─────┼─────┤ │
│ │ │ │ 全泰土木包│午○○│ 2,249,000 │ │ │ 99.51% │ 98.00%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己○○│ 2,245,000 │ │ │ 99.34% │ 97.82% │ │
├──┼────┼────┼──────┼───┼──────┼─────┼─────┼─────┼─────┼───┤
│ 07 │大埤鄉尚│94.11.09│ 佳松營造 │巳○○│ 1,205,000 │1,200,000 │1,230,000 │ 100.42% │ 97.97% │ │
│ │義、西鎮│(第二次├──────┼───┼──────┤ │ ├─────┼─────┤ │
│ │村等道路│招標) │ 景宏土木包│戊○○│ 未附印模 │ │ │ - │ - │ │
│ │排水及附│ ├──────┼───┼──────┤ │ ├─────┼─────┤ │
│ │屬設施改│ │★昌億營造 │申○○│★1,147,000 │ │ │ 95.58% │ 93.25% │ │
│ │善工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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