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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於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8日1 時至2 時間許,在其南投縣埔裡鎮○○路4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7年3月18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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