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1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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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中午1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旁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早上6 時,在桃園縣龍潭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6 月2 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華路口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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