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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4年8 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1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15巷4 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甲○○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員警於97年7 月15日通知甲○○到案接受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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