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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儒原名陳奕利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奕儒(原名陳奕利,於民國97年1 月3 日改名為陳奕儒)因與其當時之妻子甲○○(業於97年5 月27日離婚)相處不睦,時有糾紛,因而心生怨恨,明知甲○○並未於96年11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或96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陳奕儒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街81號之住處房內,以鑰匙開啟房門後,進入房間內竊取陳奕儒之皮包 (內含有現金新臺幣9,200元、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物)之行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11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向該管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誣指於96年11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遭甲○○偷竊前開財物,而提出告訴;
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7年2 月25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堅稱前開財物遭甲○○竊取,惟遭竊時間則改稱係96年12月3 日,以此方式誣告甲○○犯罪。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察覺有異,以97年度偵字第257 號就甲○○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96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北港鎮公所97年3 月5 日港鎮社字第0970002555號函、雲林縣政府97年3 月28 日 府社障字第097060289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3 月4 日家監雲字第0970102134號函、被告的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在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得為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於其告訴甲○○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6 日 以97年度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97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甲○○,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僅因與甲○○夫妻間之嫌隙、爭執之小忿,心生怨恨,竟誣告甲○○竊盜,導致甲○○面臨司法機關之調查,造成許多無謂之困擾及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甲○○亦具狀表示被告所為造成其很多困擾,不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未對被害人為何彌補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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