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41,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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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3年5 月26日、93年8 月5 日、93年8 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 號、93年度簡字第1733號、93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95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於97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7年11月17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嗣於88年1 月7 日轉入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於88年7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88年10月27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3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5 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9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村○ 鄰○○路5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竊盜案件,於97年9 月1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後,於翌日(2 日)經該所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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