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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06月29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07月0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第855號、第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03月24日17時10分許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327 巷12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7年0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K他命1包(業經檢察官交由嘉義縣警察局處置)及分裝袋5 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1紙。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第855號、第8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㈦被告於97年07月17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僅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犯有他罪,其犯罪手段尚平和,因此所生損害尚輕,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亦屬健全,且自承有參加美沙酮之替代療法,及其目前在汽車美容店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夾鏈袋5 只,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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