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5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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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第171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0年5 月2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4 月1 日下午某時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95年8 月16日)。

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2日,並於97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97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均在雲林縣水林鄉瓊埔村14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為警於97年8 月20日晚上8 時許、同年10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分別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椬梧公墓北方產業道路、雲林縣四湖鄉○○○道路旁查獲,並於後者查獲時,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均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8 月21日、同年10月12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4 月1 日下午某時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95年8 月16日)。

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2日,並於97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諭知、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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