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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涉之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97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 鄰番溝8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據報於97年9 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番溝裡番溝81號其住處,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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