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7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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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97年9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友人先前讓被告服用感冒藥所導致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6年3月15日至98年2月27日),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及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加以鑑定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491ng/ml ,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⒈就被告所採尿液何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被告辯解係因服用友人提供之感冒藥所致,然而就係何友人提供,又係何種感冒藥部分,被告先在97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吃感冒藥水。」

、「(問:你喝哪一種感冒藥水?)我不知道,是我母親去買的,我朋友也有醫院拿感冒藥包給我吃,藥包吃完了。」

、「(問:藥包上有寫什麼成分?)我不識字,我不知道。

」(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97年12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感冒,我朋友拿藥給我吃。」

、「(問:何種感冒藥?)我不知道,他去西藥房買的。」

、「(問:你是否可以查到那種感冒藥?)我也不知道,他人在台北。」

、「(問:藥長怎麼樣子?)我也不會講。」

、「我不知道是否是否因為朋友在車上施用,不然我很久沒有施用(指海洛因)了。」

、「(問:藥是什麼顏色?)有白色也有紅色。」

、「(問:是否可以畫出?)我不會畫,時間很久了。」

、「(問:朋友姓名?)他叫青仔。」

(本院卷97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顯見被告一開始先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其尿液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母親買的感冒藥水」,接著再補充「朋友也有去醫院拿感冒藥包」,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朋友『青仔』去西藥房買的感冒藥」,則購買之感冒藥種類,以及取得之地點,前後已有不同之供述。

甚至中間還提到「可能是友人在車上施用海洛因」這樣與「感冒藥」完全不相干的情節。

⒉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或受命法官進一步詢問「感冒藥」之成分、形狀時,被告均以「不識字」、「朋友在臺北」、「不會講」、「不會畫」等藉口,而從來都沒有清楚仔細的描述藥物的模樣,提供檢察事務官或法院檢驗被告辯解真假之機會。

⒊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藥物讓法院送鑑定,並帶所稱之友人到法院說明藥物的來源(本院卷97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然而被告在相距21日後之97年12月30日即本院審理時,沒有提出藥物,更沒有偕同友人「青仔」到庭。

⒋被告既然一再辯解是因為「感冒藥(水)」導致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照理說如果能提出證人即所謂之「青仔」及證據即「感冒藥」,就能夠加以檢驗被告的辯解,但是被告從偵查到本院準備程序直至本院審理,期間2 個月內,被告從來都不積極的找尋「友人」詢問到底是何種「感冒藥」,也描述不出到底是那個牌子的藥品,含有何種成分,甚至突兀的推託可能是朋友在車上施用海洛因害被告吸食到,這樣種種與常情相違的狀況,都在說明被告根本不願意,實際上也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之所以如此,乃被告前開所辯,實際上都只是謊言罷了。

㈢綜上,被告之尿液經鑑定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提出之辯解,不但與常情相違,也無法提出任何證加以佐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經觀察、勒戒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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