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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3、16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6 月9 日17或18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98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洛因1 次;
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10 日13 時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同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6 月13日1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後,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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