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78,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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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78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下午3 時
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5 號、以93年度訴字第5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4 月,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之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1號,以將毒品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同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9 月26日12時8 分許,乙○○與其女友李卿雪(另案偵辦)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光華路口遭警盤查,同日員警徵得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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