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85,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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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拾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拾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復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於89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獄,於95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丘厝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10月12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驗後合計淨重1.05公克,空包裝重9.92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12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42770 號鑑定書1 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復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於89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獄,於95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諭知、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驗後合計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及其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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