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314,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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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314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 時
5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拾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玖點玖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拾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玖點玖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玖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同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因口腔癌第四期末期,疼痛難耐,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8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7年8 月10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11日14時59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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